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馬珮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7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江淑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馬珮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珮嘉為受僱黃根鵬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 好口味檳榔攤」擔任服務小姐,負責銷售檳榔、香菸、飲料 等商品及收取、交付販賣所得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 同受僱黃根鵬、在附近另一家「好口味檳榔攤」擔任服務小 姐之江淑君應繳帳款有短缺,馬珮嘉、江淑君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5月26日 、27日、28日、31日,推由馬珮嘉將販售款項新臺幣(下同 )9,200元、8,200元、9,600元、2,270元(起訴書誤載為 5,570元),共計2萬9,27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嗣經黃根鵬清點販賣所得發現有短缺,經調閱 該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始發現上情,報警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