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思亭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2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通知其到案,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3月29日起至 108年9月28日止,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 日為107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止),詎黃思亭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未完成戒癮治療 ,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 並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思 亭前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97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7毒偵407卷第38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 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 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 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 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在家照顧小孩之 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 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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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證 據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1 │黃思亭於106 年11月18│嗣因其另犯施用│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黃思亭施用第│
│ │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毒品等案件,假│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二級毒品,處│
│ │市友人家中,以將甲基│釋出監,所餘刑│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有期徒刑伍月│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期付保護管束,│ 告【報告序號:竹檢-1│,如易科罰金│
│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經命其向臺灣新│ 6】(見107毒偵407卷 │,以新臺幣壹│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竹地方檢察署觀│ 第2頁) │仟元折算壹日│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護人室報到,接│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 │受定期採尿,而│ 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 │ │
│ │ │於106 年11月21│ 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 │
│ │ │日下午2 時14分│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
│ │ │許至該署觀護人│ 採尿報到編號表(見10│ │
│ │ │室採尿送驗,結│ 7毒偵407卷第3頁至第4│ │
│ │ │果呈甲基安非他│ 頁) │ │
│ │ │命陽性反應,始│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 │
│ │ │悉上情。 │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
│ │ │ │ 紀錄表(見107毒偵407│ │
│ │ │ │ 卷第4-1頁) │ │
│ │ │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 │
│ │ │ │ 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 │
│ │ │ │ 戒癮治療具結書、辦理│ │
│ │ │ │ 緩起訴被告接受毒品戒│ │
│ │ │ │ 癮治療說明單各1份( │ │
│ │ │ │ 見107毒偵407卷第43頁│ │
│ │ │ │ 至第44頁) │ │
├──┼──────────┼───────┼───────────┼──────┤
│ 2 │黃思亭於106 年12月24│嗣因其另犯施用│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黃思亭施用第│
│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假釋│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二級毒品,處│
│ │縣湖口鄉德和路友人家│出監,所餘刑期│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有期徒刑伍月│
│ │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付保護管束,經│ 告【報告序號:竹檢-3│,如易科罰金│
│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命其向臺灣新竹│ 2 】(見107 毒偵597 │,以新臺幣壹│
│ │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地方檢察署觀護│ 卷第2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人室報到,接受│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非他命1次。 │定期採尿,而於│ 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 │ │
│ │ │106 年12月28日│ 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 │
│ │ │上午9 時許至該│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
│ │ │署觀護人室採尿│ 採尿報到編號表(見10│ │
│ │ │送驗,結果呈甲│ 7毒偵597卷第3頁至第4│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頁) │ │
│ │ │反應,始悉上情│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 │
│ │ │。 │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
│ │ │ │ 紀錄表(見107毒偵597│ │
│ │ │ │ 卷第5 頁) │ │
│ │ │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 │
│ │ │ │ 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 │
│ │ │ │ 戒癮治療具結書、辦理│ │
│ │ │ │ 緩起訴被告接受毒品戒│ │
│ │ │ │ 癮治療說明單各1份( │ │
│ │ │ │ 見107毒偵597卷第45頁│ │
│ │ │ │ 至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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