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96號
SCDM,108,易,596,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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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蘭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0號居 處前飼養黑色土狗1 隻,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1時30分許 ,其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 ,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以箱攜帶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 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攻擊路人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加繫狗鍊,亦未 採取適當防護及隔離措施,適林保龍行經該處,突遭劉美蘭 所飼養之上開黑色土狗竄出追咬,致林保龍因而受有左大腿 擦挫傷傷害。
二、案經林保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美蘭所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美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96 號卷 第54至56、63、64頁),並經告訴人林保龍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199號卷第9 至11、21、22頁),復有 該黑色土狗之照片1 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暨告訴人林保龍所受傷勢照片1 幀等附卷足 稽(見偵字第4199號卷第12、13、27頁)頁),是堪信被告 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飼養該黑色土狗,本應 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加繫狗 鍊,亦未採取適當防護及隔離措施,致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 竄出追咬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林保龍,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 告顯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林保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美蘭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劉美蘭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飼養犬隻,本應 注意為犬隻裝戴口罩及栓以鍊繩,並飼養於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不至於侵害之處,以防護他人安全,竟疏 未注意加繫狗鍊,亦未採取適當防護及隔離措施,致其所飼 養犬隻竄出追咬告訴人林保龍成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在便 當店之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17000 元至18000 元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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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