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979號、第6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文輝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文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 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第5 項第4 款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履行債 務等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部分否認犯 行,各該否認部分所述與其餘證人均不相符,尤考量被告於 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諭知交保後,確實有 恐嚇該案件被害人即本件之告訴人0000-000000B、詹云筑之 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短時間 內,自行或與共犯等屢次發送恐嚇簡訊,或以電話恐嚇告訴 人0000-000000B、詹云筑等,並數次為各該恐嚇取財、剝奪 行動自由等犯行,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強制、剝 奪行動自由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4 、8 款之羈押原因,為免 本案訴訟陷於晦暗不明之狀態,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 108 年8 月30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僅坦承起訴書事證一
、事證三、事證四、㈤各該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毀損 犯嫌,且承認與告訴人0000-000000 性交、剝奪告訴人方品 堯友人、告訴人沈秉威行動自由及持有具殺傷力支空氣槍等 事實,並否認其他被訴罪嫌,然除其自白與各該證人所述大 致相符外,其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0000-000000 、方品堯、 沈秉威指訴明確,與證人即本案共犯等之證述亦尚得互相勾 稽,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嫌,犯嫌均屬重大;再者,被告前 揭否認部分,與各該證人、共犯所述並不同,參以被告於前 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諭知交保後,即對該案 件之被害人為本案起訴書事證一恐嚇取財犯嫌,藉以於該案 件中向本院陳報和解事宜,則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又依被告於本案自白之事實以觀,被告及其共 犯於短時間內,即多次向告訴人0000-000000B、詹云筑傳送 恐嚇簡訊或撥打電話恐嚇,復至告訴人0000-000000B工作處 所恐嚇告訴人0000-000000B及其表姊0000-000000C,致其工 作地點老闆、告訴人0000-000000B男友因而交付財物,又至 告訴人詹云筑其父工作地點尋訪,致其父亦為此交付財物, 另被告與共犯於本案恣意剝奪告訴人方品堯友人之行動自由 ,復妨害告訴人葉時語、沈秉威之行動自由,是同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是本院 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4 、8 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此外 ,本院鑑於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8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