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秀妹
馬賢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春花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秋琴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第145 號、第146 號、108 年度選
偵字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廖秀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馬賢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馬春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馬秋燕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賴秋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陳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美玲係民國107 年度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第6 選舉區候 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 選人,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為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選區有投 票權人馬賢福、廖秀妹位於新竹市○○里○○路0 段000 巷 00號住處,藉詞請馬賢福、廖秀妹協助發放文宣品之名義,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 元 之現金賄賂及約40張競選文宣予馬賢福及廖秀妹,並告以: 這次選舉投票支持等語,意欲馬賢福、廖秀妹投票支持其當 選。馬賢福、廖秀妹亦明知劉美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 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劉美玲之代價,並非發放文宣 之工作費,竟均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許以投票支持劉美玲 ,並當場由馬賢福收受上開金錢。馬賢福因行動不便無法發 放文宣,廖秀妹僅於10分鐘內代為發放鄰居10張文宣,其餘 則充作資源回收,劉美玲亦無向馬賢福、廖秀妹詢問上開文 宣發放情形。
二、林慈愛(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107 年度 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第6 選舉區候選人,馬春花、馬秋燕
則為親姊妹,平日在新竹市南寮遊客中心擺攤販售魚類及相 關製品為業。馬春花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 為使林慈愛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囑託馬秋燕協助聯絡 賴秋琴、陳秀菊,馬秋燕遂基於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馬秋燕於107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 00號之真耶穌教會內,打電話予馬春花,再將電話交予教友 賴秋琴,馬春花即向賴秋琴詢問家中有幾票?賴秋琴回稱: 5 票等語,馬秋燕即交付1 張白紙予賴秋琴書寫其家中有本 次前開選舉投票權人之姓名,賴秋琴詢問馬秋燕書寫家中投 票權人之姓名之目的,馬秋燕稱:這可以買票等語,惟並未 告知何人買票,賴秋琴當場書寫自己、長子陳懷恩、長媳王 慧茹、次子陳福恩、么子陳加恩等5 人之姓名後交還馬秋燕 ,馬秋燕再將前開有投票權之人數告知馬春花。嗣接續於同 年月14日某時許,馬秋燕詢問陳秀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 並通知陳秀菊前往馬春花經營上開攤位找馬春花,惟馬秋燕 並未告知請陳秀菊找馬春花之目的。
㈡馬春花再於同年月17日之前某日許,在陳秀菊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樓下,向賴秋琴、陳秀菊表示: 「不拿白不拿」等語,意指本次選舉有金錢賄賂可拿,並向 陳秀菊詢問家中有幾票?陳秀菊回稱:6 票等語。 ㈢迨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陳秀菊抵達馬春花經營上開攤 位後,馬春花先向陳秀菊分析上開選舉3 位候選人林慈愛、 劉美玲、潘念恩之優劣,待陳秀菊表示:劉美玲比較沒錢, 以後比較難辦事,潘念恩對他的誠信度不夠等語,意指支持 林慈愛後,馬春花旋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共計6,00 0 元之現金賄賂予陳秀菊,並約使陳秀菊於上開選舉投票時 支持林慈愛,及囑請其轉告及轉交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 家人5 人。陳秀菊明知馬春花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 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慈愛之代價,竟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 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慈愛,惟陳秀菊並未轉達上情、 未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其有投票權之家人。
㈣又馬春花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馬春花經營之上開攤 位,先向賴秋琴分析上開選舉3 位候選人林慈愛、劉美玲、 潘念恩之優劣,並明白表示林慈愛比較好,再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共計5,000 元之現金賄賂予賴秋琴,並約使 賴秋琴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慈愛,及囑請其轉告及轉交 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人4 人。賴秋琴明知馬春花所交 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慈愛之代價
,竟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慈愛, 惟賴秋琴並未轉達上情、未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其有投票權 之家人。
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偵辦,循線 調查後扣得馬賢福、廖秀妹繳回3,000 元賄賂、賴秋琴繳回 5,000 元賄賂、陳秀菊繳回6,000 元賄賂,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 ㈠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關於 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部 分所引用以下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燕、賴秋 琴、陳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 燕、賴秋琴、陳秀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美玲部分:
⒈被告劉美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 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 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 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而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警詢、調詢時所述,就被告劉 美玲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美玲 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
證據能力可言,故本院未引為本案被告劉美玲部分認事用法 之證據。
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偵查中所述部分,被告 劉美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針對證人馬賢福、廖秀妹行 交互詰問,並表示證人馬賢福、廖秀妹於偵查中所述已經交 互詰問完畢,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原選訴卷一第475 、47 6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劉美玲及 其辯護人均未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 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美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共計3, 000 元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辯稱:被告馬賢福、廖秀妹從107 年9 月就開始幫我在新 竹市南寮地區發文宣,因為他們在南寮地區很熟識原住民的 住處,所以我到南寮地區時會由廖秀妹帶我到他熟悉的原住 民家發文宣。在這之前廖秀妹就有幫我發放文宣,馬賢福是 自己騎著電動車去發。這3,000 元是我給被告馬賢福、廖秀 妹的工作費用,讓他們去買茶水、便當云云。被告劉美玲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被告 劉美玲103 年、107 年參加市議員選舉時均有幫忙被告劉美 玲發放傳單,被告劉美玲亦有為他們申請物資支援協助,被 告劉美玲並無行賄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之動機及必要性。被 告馬賢福、廖秀妹於107 年11月14日前就有協助被告劉美玲 跑行程、發傳單之行為,被告劉美玲交付3,000 元係為感念 他們協助選舉事項而給付,與投票支持被告劉美玲並無對價 關係。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對於本罪為認罪答辯應係基於 其他動機之考量,與實情不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又被告 馬賢福、廖秀妹在警詢、調詢、偵查中時,詢問者會說這樣 的行為是不對的,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錯誤認知下對於被 告劉美玲不利之證述,不足以為被告劉美玲有罪之認定,被 告劉美玲並無行賄之意圖,本件亦無賄選之對價關係等語。
另訊據被告馬賢福、廖秀妹對於其等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 查:
⒈被告劉美玲於107 年8 月29日登記為107 年新竹市議會第10 屆議員第6 選舉區候選人,而被告劉美玲於107 年11月14日 下午某時許,於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住處交付3,000 元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 為被告劉美玲所是認(原選訴卷一第162 、172 、173 頁) ,核與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 符(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3 至7 、12至15頁、原選訴卷一第 421 至458 頁),並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7 月3 日竹 市選一字第1083150237號函暨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8 月 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函1 份(原選訴卷一第24 9 至269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現金3,000 元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並 具結證稱:劉美玲在107 年11月14日到我東大路4 段家中拜 訪我及我太太廖秀妹,並且請我們支持她,還有拿30、40張 文宣要我們幫他發放,給我跟我太太總共3,000 元,由我收 下,請我支持她。我不方便,我太太廖秀妹幫忙發文宣,不 過只有發10張,其他就回收了,不用10分鐘就發完了。我發 文宣不需要跟劉美玲回報發完了。劉美玲給我3,000 元給我 吃喝用,有空幫她拉拉票,並不是給我工作,劉美玲希望我 在投票時要支持她等語(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14至15頁、原 選訴卷一第440 至442 、482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秀 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並具結證稱:劉美玲在 107 年11月14日到我東大路4 段家中拜訪我及我先生馬賢福 ,還有拿30、40張文宣要我們幫他發放,給我跟我先生總共 3,000 元,由我先生收下,請我們支持她。劉美玲進來就叫 馬大哥,我說我先生不舒服躺在床上,因為他泌尿系統不舒 服,後來劉美玲就進去房間拿3,000 元給我先生,要我們兩 個支持她,拜託拜託。我文宣有幫劉美玲發,但是沒有發幾 張只有發10張,其他就回收了,所以前後發10分鐘就發完了 。我發文宣不需要跟劉美玲回報都發完了,劉美玲給我3,00 0 元給我們吃喝用,有空幫她拉拉票,並不是給我工作,劉 美玲希望我在投票時要支持她等語(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4 至5 頁、原選訴卷一第457 至458 、482 頁)。是核證人即 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上開證言,該2 人對於被告劉美玲
107 年11月14日至渠等位於東大路4 段家中拜訪,被告劉美 玲交付渠等共3,000 元,並且告知被告馬賢福、廖秀妹請渠 等支持她,該3,000 元並非是給渠等工作,而是吃喝用,有 空幫被告劉美玲拉拉票乙節均已陳述明確,且2 人證述一致 ,又被告馬賢福於107 年11月20日警詢時主動將現金3,000 元交付警方查扣,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佐(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20至22頁) 。苟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上開所收受之現金3,00 0 元與被告劉美玲參選107 年新竹市議會議員選舉間無關聯 性,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何需供述被告劉美玲交付現金3,00 0 元時有當場請託支持,渠等發放文宣只有10張,前後10分 鐘就發完,3,000 元並非與工作相關,被告馬賢福並將現金 3,000 元交付員警扣案,導致其等自身成為投票收賄罪之犯 罪嫌疑人,從而,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上開 所證被告劉美玲於107 年11月14日前往其住處拜訪時交付現 金3,000 元,並當場請託支持乙節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⒊被告劉美玲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劉美玲於警 詢中陳稱:伊提供馬賢福、廖秀妹3,000 元工作費,是要他 們投票給伊之意圖等語(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37頁),業已 自承交付現金3,000 元予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有影響渠等投 票意向之意圖。又倘如被告劉美玲所辯交付被告廖秀妹、馬 賢福共計3,000 元係單純發放文宣、協助選舉事項之工作費 用,而非請託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選舉支持之賄賂,被告劉 美玲事後豈會全未過問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文宣發放情形, 被告廖秀妹、馬賢福亦無庸回報被告劉美玲,此據被告廖秀 妹、馬賢福於偵查中、審理中陳述甚詳(選他字第6 號卷二 第5 、14頁、原選訴卷一第424 、425 頁),被告劉美玲於 警詢中亦自承其未監督被告廖秀妹、馬賢福之工作情形(選 他字第6 號卷三第35、47頁),顯然被告劉美玲交付3,000 元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並非在意其等實際發放文宣之情形 ,而非屬工作費用。而衡諸常情,倘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收 受被告劉美玲3,000 元之性質為工作費用,應會珍惜該次工 作機會,又豈會於107 年11月14日拿到文宣30、40張,二人 只發了10張左右,其他就回收,凡此種種均顯有違情理之常 ,益徵被告劉美玲所辯於案發當時交予被告廖秀妹、馬賢福 之款項僅係工作費用,並非賄選之對價云云,顯非實情。再 者,107 年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第6 選舉區候選人林慈愛 以471 票即為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 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函1 份附卷可佐(原選訴卷一第30 0 頁),是類此地方自治單位之市議員選舉,各候選人間之
競爭態勢激烈,選舉結果得票數之差異不高,每位選民對於 候選人支持與否,均會影響在此種票數差距微小之選舉中能 否脫穎而出。倘如被告劉美玲所辯,被告馬賢福、廖秀妹自 107 年9 月起均有陸續協助其為選舉工作,何以會遲至投票 日10日前,即107 年11月14日時始交付3,000 元,被告劉美 玲已參與同類選舉2 次,非無選舉經驗,對如何在敏感時機 適度避嫌絕無不知之理,猶仍為之,顯然目的係為影響被告 馬賢福、廖秀妹之投票意向。再參以被告劉美玲於警詢中陳 稱:我有時候會帶一些物資,如回收品或生活用品給被告廖 秀妹、馬賢福,但今年都沒有等語(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34 頁反面),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於審理時結證稱:4 年 前劉美玲選舉時有在家門口掛看板,但那時沒有給我錢。10 7 年11月14日前面有疙瘩,以前關係好的時候,劉美玲沒有 拿錢給我們吃飯用,以前劉美玲有幫我們做事,關係不好的 時候劉美玲有給我們錢等語(原選訴卷一第436 、437 頁) ,足徵107 年時因被告劉美玲未能如同過去一樣為被告廖秀 妹、馬賢福辦理申請物資或補助,被告劉美玲於競爭激烈之 選舉中,為確保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於該次選舉支持,始會 以發放文宣、協助選舉之名義,實為交付賄賂各1,500 元, 顯存有藉以換取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投票支持之意思甚明, 而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無訛。
⒋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劉 美玲107 年11月14日給我3,000 元時表示說這是買吃便當的 而已,沒有講別的等語(原選訴卷一第433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廖秀妹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107 年11月14日劉美 玲到家中跟我聊天時,不曉得有沒有跟我提到選舉的事情, 我忘記了,不曉得跟選舉有無關係等語(原選訴一第445 、 455 頁),然最終經本院與被告馬賢福、廖秀妹確認其等於 偵查中陳稱劉美玲給他們3,000 元時有要求渠等支持他等語 ,所述實在(原選訴卷一第442 、458 頁),又證人即同案 被告馬賢福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劉美玲拿給我們的文 宣品差不多快發完等語(原選訴卷一第428 頁),被告廖秀 妹則一度證稱:劉美玲前面有拿文宣品給我們,文宣品剩下 1 、2 張,幾乎都發完了等語(原選訴卷一第447 頁),然 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偵查中對於發放文宣之情形卻未為如 此陳述,反而為大部分回收等對己不利之陳述,顯見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於審理中一度翻異之證詞係為事後 附和被告劉美玲之辯詞,從而,自難以證人馬賢福、廖秀妹 於審理中呼應被告劉美玲辯詞之證言,而反認被告劉美玲所 辯於案發當時交予被告廖秀妹、馬賢福之款項單純係工作費
用,並非賄選對價之辯解可採,而對被告劉美玲為有利之認 定。
⒌是被告劉美玲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劉美玲所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廖秀妹、馬 賢福所為收受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馬春花(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68至74頁 、原選訴卷一第164 、166 、485 頁)、馬秋燕(選他字第 6 號卷三第104 至107 、111 至116 頁、原選訴卷一第164 、483 至485 頁)、賴秋琴(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108 至11 0 、135 至143 頁、原選訴卷一第164 、167 、485 頁)、 陳秀菊(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296 至299 、309 至313 頁、 原選訴卷一第164 、168 、485 頁)於警詢或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份( 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112 至117 、123 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份( 選偵字第145 號卷第64至68頁)、被告賴秋琴、陳秀菊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選偵字第145 號卷 第181 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7 月3 日竹市選一字 第1083150237號函暨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候 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8 月16日中選 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函、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函1 份(原選訴卷一第249 至301 頁)、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原選訴卷一第33 5 至344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現金5,000 元、6,000 元可佐,足認被告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7 人均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劉美玲所為,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 廖秀妹、馬賢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 起訴書誤載為第143 條第1 項,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為第143 條,見原選訴卷一第159 頁)。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7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 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 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 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65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馬春花對於被告賴秋 琴、陳秀菊交付賄款之同時,按被告賴秋琴、陳秀菊家中有 投票權人數交付5,000 元、6,000 元,意指分別委託被告賴 秋琴、陳秀菊向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4 人、5 人轉達 行賄之意思並轉交賄款,惟被告賴秋琴、陳秀菊均未及轉達 行賄之意並交付賄款,被告行賄之意思既尚未達於其等親屬 ,此部分自應認均尚屬預備階段。
㈢核被告馬春花所為,就交付賄賂予被告賴秋琴、陳秀菊本人 部分,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行為,就被告賴秋琴、陳秀菊未將行賄意思轉達、未轉交賄 賂於其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 段,被告馬春花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
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核被告馬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 賂罪(詳下列㈣所述);核被告賴秋琴、陳秀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43 條第1 項,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第143 條,見原選訴 卷一第159 頁)。而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 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馬 春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 ,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馬春花於交付賄賂予證 人賴秋琴、陳秀菊時,同時對被告賴秋琴、陳秀菊同戶內不 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 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 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檢察官雖 認被告馬秋燕應與被告馬春花就投票交付賄賂罪論以共同正 犯,惟被告馬秋燕固有交給被告賴秋琴白紙書寫家中有投票 權人姓名,並向被告陳秀菊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之票數,通知 陳秀菊前往被告馬春花攤位,然被告馬秋燕聯繫被告賴秋琴 時,並未向被告賴秋琴表示要支持誰,被告馬秋燕聯繫被告 陳秀菊時,亦未告知被告陳秀菊前往找被告馬春花之目的, 縱然被告馬秋燕曾向被告賴秋琴表示「這可以買票」,此係 因被告賴秋琴向被告馬秋燕詢問書寫投票權人姓名原因時所 為回覆,並非被告馬秋燕主動告知買票,或已有陳明買票支 持之對象,業據被告賴秋琴於警詢中、被告陳秀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明甚詳(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109 、298 、313 頁 ),被告馬秋燕於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是被告馬春花為了選 舉的事情,請我幫忙聯絡被告賴秋琴、陳秀菊,我僅是幫助 犯等語(原選訴卷二第484 、485 頁),與被告馬春花於偵 查中陳稱:馬秋燕大概知道她幫我叫人是要給買票錢,我給 錢時馬秋燕都不在,她只是幫我叫人等語互核相符(選他字 第6 號卷三第73頁),足徵被告馬秋燕所為僅是了解投票權 人姓名、人數,並協助聯繫被告賴秋琴、陳秀菊,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馬秋燕有向被告賴秋琴、陳秀菊表示賄選支持之對
象,甚或告知係該次九合一選舉何種層級之賄選,難認被告 馬秋燕已實行行求、期約、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權行使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所為亦難逕認係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究否要向被告賴秋琴、陳秀菊賄選,賄選對價為 何,明顯仍由被告馬春花決定,由此顯難認被告馬秋燕與被 告馬春花間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顯見被告馬秋燕僅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被告馬 春花投票行賄之犯行給予助力,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馬秋燕係成立共 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 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其之成立要件應以正犯有著 手實施犯罪行為,且該行為已達可罰之程度者,始足該當, 是被告馬春花對於被告賴秋琴家屬4 人、被告陳秀菊家屬5 人所為預備行求賄賂犯行部分,尚不構成幫助犯,附此說明 。
㈤再者,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 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 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 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 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同此見解) 。準此,被告馬春花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馬秋燕之幫 助交付賄賂行為,雖均係於不同時間向多數人為之,然渠等 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為107 年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 第6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 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馬春花、馬秋燕所為上揭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劉美玲係於同一時、地 同時對於被告廖秀妹、馬賢福交付賄賂,係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劉美玲、馬春花已完成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行求、期 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被告劉美玲、馬春花分別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馬秋燕僅論以一幫助投 票交付賄賂罪。
㈥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美玲、馬春花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馬秋燕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 犯行(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47頁反面、第74、104 至107 頁 ),自應均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97條 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