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八行應更正為「 因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自行車道而為警查獲」外,其中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者,應依法起訴。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 、522 、1607、1853、1945、19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0月25日至109 年4 月24日 ,惟其緩起期間嗣經撤銷,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緩起訴處分 業經撤銷,依照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 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即 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 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員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扣案之殘渣袋4 個及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我只知道包包裡面有吸食器,不知道有殘渣袋;這些都是 一個朋友叫做阿名的,他叫我交給他老婆等語(見毒偵卷第 9 頁背面、34頁),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殘渣袋與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所關聯,亦無法認定前開吸食器為被告 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0號、第12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7月20日21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某旅館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球球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 21日0時36分許,在新竹市湳雅街舊社橋下,因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自行車道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 渣袋4個,復徵得同意,於同日3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01號)、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A-201號)。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