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鑫昇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鑫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鑫昇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遭吊銷,竟 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自新竹市延平路2 段某工地 下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工 地同事,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0 號居處 ,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沿新竹市榮濱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新竹市榮濱路與尚濱路口,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直行,適王世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尚濱路自西往東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停車再開,致上開2 車輛發生碰撞,王世傳人車倒 地,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右側血胸、右側脛 骨及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及撕裂傷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急救無效而死 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潘鑫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傳之子王柏青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鑫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391 號 卷【下稱相卷】第4 至5 頁、第53至55頁,本院108 年度原
交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9至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 清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6 至7 頁、第92頁 正面及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紀錄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4張、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7 月4 日 竹市警鑑字第1070023955號函及勘察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相驗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1 份、行經現場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 相卷第9 至12頁、第13至31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8 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7 頁第60至75頁、第77至91頁、第101 至115 頁),是被告上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 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確實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狀,按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此 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 定於10 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將其 中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000 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 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之行 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 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 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 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 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 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4 月6 日 至108 年4 月5 日間遭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1 紙為憑(見相卷第41頁),堪以認定。從而,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於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新竹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6頁 ),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於通過路口時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成,堪認頗有 悔意,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 綁鐵工作,與母親及2 名子女(高一及國一年級)同住, ,尚有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