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78號
SCDM,108,原交簡,7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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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104 年 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 105 年6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 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 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



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24號
被 告 張進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竹北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7 月 7 日10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2 段某工地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



經新竹市延平路2 段與海埔路200 巷口時自摔肇事。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進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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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