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為: 「、、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表格「證據名稱」欄位應補充:「編號1 被告陳怡 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3 證人 呂慕晶於警詢之證述」、「編號4 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為斷。而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 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喬愛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一時失 慮而逃逸,惟犯後已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且據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和解書、被害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 】第22頁、第48頁),而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 車禍地點位於交通頻繁路段,事故發生後即有路過民眾協 助,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且於偵查中陳明就肇事逃 逸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等情,此亦有被害人出具聲明 狀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認縱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經綜衡各情,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素行良好,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採取 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 為非是,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認犯行, 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 因此不願追究,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尚需扶養罹患失智症之父親、太 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 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 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 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 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 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上開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被告 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陳怡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名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路橋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湖口工業區陸橋與新興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喬愛珊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怡名所駕車輛之右前方 ,陳怡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駕車 超越右轉,致2 車發生擦撞,喬愛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肩膀挫扭傷、左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怡名知悉其已駕車擦撞肇事致 喬愛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怡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 │
│ │中不利於己供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
│ │ │車輛右轉之事實。⑵被告駕│
│ │ │車右轉在一般情況時,會看│
│ │ │右後視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喬愛珊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黃祐琪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翻│ │
│ │拍照片17張、證人黃祐琪│ │
│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
│ │碟1 片暨截取畫面照片5 │ │
│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份。 │ │
├──┼───────────┼────────────┤
│ 5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