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93號
SCDM,108,交易,59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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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浩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浩鈞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光明十四街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 訴人羅仁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 竹北市中華路北向路邊「吉星檳榔」前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腓 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汽車駕駛執 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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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