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91號
SCDM,108,交易,591,201911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8
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淑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銘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銘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確定,於107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8年8月31 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因有行車搖 擺不定情形為警攔查,發現李銘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 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而查 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