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39號
SCDM,108,交易,539,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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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9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中成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國光街右轉竹文街(右轉後 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亦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竹文街之幹線道車輛先 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進入竹文街,適王薏瑄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竹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彭 中成貿然右轉即鳴按喇叭,彭中成竟於聽聞喇叭聲後驟然於 車道中暫停,王薏瑄閃避不及而追撞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 尾處,致王薏瑄人車倒地,王薏瑄因而受有前額及右手肘擦 挫傷之傷害。嗣經王薏瑄報警處理,而彭中成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薏瑄(起訴書誤載為王仁駿,應予更正)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中成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 第66、71頁),並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56號卷《下稱 偵6956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6956卷第26至27、29、3 0頁);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6956卷第31至34頁背面) 附卷可稽。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可資佐證(置於 本院卷卷末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告訴人王薏瑄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證述歷歷(見偵 6956卷第6至8頁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61至73頁) ,並有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偵6956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6956卷第9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之幹線道機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至竹文街,並於聽聞喇叭聲後驟 然於車道中暫停,2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復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 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08年6月3日竹監鑑字第1080079578號函、交通部公 路總局108年7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69189號函各1份(見 偵6956卷第38、45頁)附卷可按。再者,本件告訴人之傷 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 4條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彭中成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6956卷第1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 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禮讓告訴 人之幹線道車先行,且因告訴人鳴按喇叭後,驟然煞車並 於車道中暫停,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自有過失;並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裝潢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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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