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64號
SCDM,108,交易,46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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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鍾瑞罡告訴被告陳相良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 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香山區牛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路466 號前欲左 轉牛埔路413 巷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光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適有告訴人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 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35頁), 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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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