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應泰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01、45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應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應泰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下午某時起,飲用微量藥酒後 (無證據證明已達「酒醉」之程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聯興路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孝賢路之路口時,因該路口未設有 號誌,若未將車速降低至可隨時反應左右來車之程度,可能 對左右來車產生危險性,故有應注意於通過路口時確實降低 車速至足以因應左右來車程度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 於未明顯減速之狀態下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林嘉 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子琪沿孝賢路西 向車道,亦同樣未注意履行上開減速義務、且未注意履行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而貿然駛至該路口,其車頭遂與 羅應泰汽車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羅應泰上開行為所產生之 危險性因而現實化,並導致林嘉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楊子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案發時林家豪為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上開行為之危 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羅應泰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 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
二、案經林嘉豪及林嘉豪之雙親林志宏、王鳳琪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5、78頁) ,並經證人楊子琪、林嘉豪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他字卷 第52-55 頁),且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 院就該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 、17-1 8 、23、25-33 頁、108 偵4551卷第24-26 頁、院卷第77頁 ),且本院所課予被告之注意義務,亦為現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又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雖同認被告於本案有過失(10 8 偵4001號卷一第15-17 頁),然其所課予被告之注意義務 內容與本院有所不符,且本案之待證事實亦即事故發生過程 ,已可藉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加以清楚 認定,並無再經專業鑑定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案亦無法律 適用上之鑑定需求,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具狀聲請覆議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要 件乃「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亦即係以行為人飲酒後已呈現「醉態」 為其加重刑罰之前提,並非凡有飲酒情形均屬之;而本案被 告於案發後雖經警方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毫 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然此數值除未達於刑法公 共危險罪之標準、甚至亦遠低於法定行政裁罰之標準(每公 升0.15毫克),而被告於經警方進行測試觀察記錄過程中, 亦均並未顯現任何異常情形乙節,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可 查,檢察官亦因而對被告此部分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經核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達「酒醉」、「醉態」之情狀,而無從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林嘉豪本案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且可認係因被 告未履行注意義務之實行行為所導致,然從整體風險控管之 角度觀察,本案事故之發生仍應以告訴人林嘉豪未注意減速
義務、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不當駕駛行為為最主要之 原因,且告訴人林嘉豪於案發時為無照駕駛,復未依法配戴 安全帽,無非更是導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傷勢之關鍵,是若告 訴人無視自身之責任而執意要求被告給付高額之賠償、甚至 因而使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從法益侵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關 係之要素考量而言,對被告發動嚴厲之刑罰顯然並不適當。 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而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在整體交通規範上僅屬次要,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 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可言,此等部分均不 足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審理 中自述先前從事捕魚、釣蝦場工作,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獨立 ,目前尚有高齡父親待照顧等情(院卷第78頁),暨其已超 過20年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此等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不 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