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72號
SCDM,107,訴,67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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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經其配偶林佳美同意後,使用登記於林佳美名下,坐落 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段西河排小段13-22 、13-48 、20-6、20 -25 、20-27 、20-33 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本 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核定公告 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 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06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7 年 1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接續僱請不知情之蕭燕玲指派不知 情之陳宗勤劉孟勳陳宗勤劉孟勳涉嫌違反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各駕駛挖土機1 部,於本案土地處進行開挖整 地、整坡、回填堆積土石等工程,且於施工過程中,依黃明 指示拆除本案土地上之既有擋土牆(長度約40公尺、高度約 2.2 公尺),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7 年1 月3 日到場與黃 明共同會勘後仍未停止,持續施工,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嗣經員警獲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前往 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034號卷第4 至7 、108 至109 頁 、本院卷第21、310 、311 、317 頁),核與證人陳宗勤( 偵2034號卷第15至18、104 、110 頁)、證人劉孟勳(偵20 34號卷第11至14、105 、110 頁)、證人林佳美(偵2034號 卷第106 、110 頁)、證人蕭燕玲(偵2034號卷第8 至10、 107 、110 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保科人員蕭錦 發(偵2034號卷第103 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表(偵2034號卷第19至23頁)、107 年1 月25日查獲現場照 片(偵2034號卷第39至44頁)、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6 年12 月29日峨鄉農字第1060031539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制止通知書、地籍圖、106 年12月27日現場相片(他603 號卷第20至33頁)、新竹縣政 府107 年1 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70011734號函(偵2034號卷 第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4 月2 日 履勘現場筆錄(偵2034號卷第64至65頁)、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7 年4 月10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2465號函及其檢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偵2034號卷第66至76 頁)、107 年4 月2 日履勘現場照片(偵2034號卷第77至84 頁)、新竹縣政府107 年4 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70052023號 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等 6 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勘查 紀錄(偵2034號卷第85至90頁)、新竹縣政府107 年1 月9 日府農保字第1070007710號函及其檢附之107 年1 月3 日新 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他603 號卷第12、 14至19頁)、107 年1 月3 日會勘照片(偵2034號卷第11 2 至119 頁)、新竹縣政府107 年1 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70 014116號函(他603 號卷第13頁)、新竹縣政府107 年2 月 5 日府農保字第1070021770號函及其檢附之107 年1 月25日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他603 號卷第1 至3 頁)、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件查扣機具紀錄表(他603 號卷第4 至5 頁)、107 年1 月25日會勘照片(他603 號卷 第6 至9 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偵2034號卷第24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1月9 日函文(本院卷第73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 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 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 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土地於98年8 月4 日業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1 月9 日函文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又按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係屬實害犯,應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 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苟無此結果即難成立此項犯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96年台上字第5256號、 98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土地登記於林佳 美名下,被告經林佳美同意後使用本案土地,此經被告於偵 查中(偵2034號卷第108 頁)、證人林佳美於偵查中(偵20 34號卷第106 頁)陳明甚詳,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6 份( 偵2034號卷第68至70、73至75頁)、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 偵2034號卷第2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 理使用人,自屬同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卻 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本案 土地上開挖整地、拆除既有擋土牆,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4 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 70052023號函及檢附勘查紀錄1 份可佐(偵2034號卷第85至 90頁)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有前開新竹縣政府函文所附勘查紀錄可佐,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 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容有誤會,惟經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罪(本院卷第21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06 年11月中旬至107 年1 月25日遭查獲之日止,僱 用他人在本案土地上為開挖整地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 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及地形地貌,造成山坡地裸露邊坡 陡峭,毀損擋土牆,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危及本案土地附近居民 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事後積極回復土地原狀,本案土地邊坡穩定改 善工程已經完工,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10月8 日函文檢附現 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4 至300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麵條製作業,須扶養父 母及2 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7 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9 月27日確定,於10 8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為有期徒 刑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挖土機2 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蕭燕玲劉孟勳、陳 宗勤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2034號卷第8 至18頁),且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還所有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3日函文1 份可佐(聲他907 號卷第4 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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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