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12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414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2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穎志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14時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園航園店內 ,將其於104 年1 月3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便利袋寄送之方式,寄交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厚 德店予自稱「詹耿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收受,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 上開帳戶之密碼,而予自稱「詹耿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自稱「詹耿誌」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林穎志名義之上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17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假冒「HITO本舖」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板信商業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薪源,向黃薪源誆稱因其公司會計小姐作 業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將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云云,致黃薪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106 年9 月12日凌晨零時13分、零時1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3 段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自其名義之郵局帳戶內,以跨行存款方式存款新 臺幣(下同)28985 元及29985 元至林穎志名義之前揭新光 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凌晨零時2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路 區龍岡路2 段處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以跨行存款方式存款29985 元至林穎志名義之 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黃薪源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薪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黃薪源所述跟我沒關係,又為什麼他會連續匯 款3 筆給對方,而且是在凌晨時,這是不是在網路上買的東 西?新光銀行這個帳戶是我的,黃薪源在匯款這3 筆錢進到 我帳戶時,我可以證明這個帳戶的卡片及存摺不在我的身上 ,我已經把帳戶寄出去了等語外(見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37 5 、380 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 (見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66、375 至384 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 告所為前揭供述內容應認均係對於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 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穎志固不否認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設 ,其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寄至如事實欄所述地點 而交付予自稱詹耿誌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方式 告知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當時我生活上急需用錢,我在網路上找到代書 貸款,我是用LINE的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請我把存摺和 卡片寄給他,他要去確認帳戶是正確可以用的,以後我每 個月將還款的錢就匯到我寄給他們的這個戶頭內,方便他 們去做領取。我想我可以透過網路銀行看該帳戶有沒有異 常之進出狀況,如果有問題,我可以馬上打電話終止帳戶 ,所以我就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用LINE告知密碼,之 後我每天都有透過網路銀行看有沒有異常資金進出,也有 問過網路的客服人員。後來在下一個星期一我有用LINE聯 絡他們,但是沒有得到回應。之前我也有辦過代書貸款, 那次是看到廣告,以電話聯絡,我給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識別證、薪資證明等,對方就審核並受理,之後就有拿錢 給我,我把我薪資轉帳的土銀帳戶提款卡正本及存摺正本 都給對方,每個月薪資轉帳進這個帳戶後,對方扣除我每 個月要還的金額,剩下的錢會轉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本案 我當時是在租賃公司上班,沒有太多時間,而且當時有急 用,我認為還可以透過網路銀行查詢,我才會相信對方云 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薪源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如事實欄所示28985 元 、29985 元及29985 元款項分別存入被告所申設並使用之 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薪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2608 號卷第7 、8 頁、簡上字第 135 號卷第47、48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9 月28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927號函1 份及所檢附帳戶基本資料 1 份、交易明細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3 月6 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80103092號函1 份及所檢附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1 份、帳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全管字第0824號函1 份及所附 包裹寄件資料1 份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2608 號卷第9 至12、16至20、86頁、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25至35、346 、34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供述其係透過網路尋 找相關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詢問,因而與聲稱 可讓其獲得貸款之對方取得聯繫,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以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未與對方實際以電話交談, 也未當面見過對方,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住址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對方沒有告訴 我他們是公司還是個人,也沒有告訴我真實姓名或年籍資 料,對方也沒有說是要向銀行申貸或向個人金主借貸,也 沒有說明是何種方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對方等語甚 明(見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61至63頁),顯見對被告而言 ,其在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告知密碼斯時,對方 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 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予款項者為何 家銀行、貸款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 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其又從未見過對方, 顯然亦未簽署任何關於辦理貸款所需文書之情況下,被告 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理貸款 之人故將己身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暨告 知密碼予對方?是以被告所為實有違常情。
3、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 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 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 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而對方於案 發當時並未細究被告所從事工作之薪資待遇、是否尚有其 他負債、將來清償貸款之方式及金額等細節,反而卻係要 求被告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顯 見對方對於攸關被告日後還款能力是否充足之事項並不在 意;而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 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 、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 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 的至明:且被告如真獲銀行同意貸款或個人金主同意借貸 ,為撥款需要,衡情亦僅需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所申辦帳
戶之帳號即足;又為因應將來按期清償貸款本息,無論採 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等方式,均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即可,且縱使均使用同一帳戶進出該貸款之撥款及 清償等,亦屬可行,從而盱衡整個過程,顯見均不需使用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縱真發生被告所提供帳戶 卻無法供為貸款撥款及清償所用之情形,被告亦僅需再提 供其他帳戶之帳號,甚或重新向銀行申辦新的帳戶後提供 帳號即可,又有何必要在連是否貸款、貸款方式、金額、 如何撥款及償還等細節均完全付之闕如前,即需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對方調查是否 都有在正常使用範圍。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 姓名、年籍及地址,且事先亦不知如何取回其所有上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情況下,苟真確有順利辦理 貸款並獲核撥之情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同時取得被告上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 提領供己使用,反倒讓被告無端平白償還貸款之本息。而 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已40餘歲之成年人,為專科畢業之學 歷,在本案之前又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對上揭一般 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應有足夠認知,則被告為何僅憑素未謀 面且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所提顯非合理之理由,即 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況且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我曾於102 、103 年向某金主借 款30萬元,當時審核通過,我把借據及本票都簽好,他把 所有程序上我應該簽的都讓我簽好後,他就打電話,就撥 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裡面,我利用網路銀行查詢確定款 項有撥入後,我就把薪資轉帳用的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給對方,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對方說會放在銀行的保險 箱,等每個月薪資轉帳進這個帳戶,他們的會計會去保險 箱拿出來以後領款,扣除我每個月要還的金額,剩下的錢 他會轉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後再放回保險箱內,一直 等到我款項清償完畢後,他們就會把我土地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寄回來給我,我後來有把這筆30萬元貸款還清等情( 見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57至60頁)觀之,被告先前辦理貸 款時係迄至所借款項已撥入自己名義帳戶內,有簽署借據 、本票及相關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後,其才將要作為日後 清償貸款所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出借款項之人甚明 ,凡此均與被告所辯稱本案案發之所以會將前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暨告知密碼等係為辦理貸款之情形大 相逕庭,更足以彰顯本案案發當時對方要求被告寄送前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告知密碼之理由實乃有違情理。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我也擔心網路上會被詐 騙,我寄出去之後,想了一下,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在卷( 見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55、64頁),雖被告亦辯稱:我想 我可以透過網路銀行看該帳戶有沒有異常之進出狀況,如 果有問題,我可以馬上打電話,所以當時我才會寄出云云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其於案發當時係從事一天要 工作16、17個小時之租賃公司司機職業等情,在如此忙碌 之工作狀態下,其又豈有可能隨時透過網路銀行來監看前 揭新光銀行帳戶款項之進出狀況?況且,該新光銀行帳戶 中苟已有資金進出之異常狀況,可見已有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入或存入款項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縱真能發現 後終止該帳戶之使用,亦顯屬詐欺犯罪成立後之善後處理 而已,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完全無視前開種種令人心生疑 竇且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寄交對方,從而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均有違 常理,難以採信。
4、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 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以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 罪態樣,然被告卻在不知對方究竟為何人及如何為其順利 辦理貸款,及對方可能會將其名義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猶仍任意 將渠名義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付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 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 應可預見其名義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 名義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 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穎志提供其所有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使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黃薪源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黃薪源先後以 跨行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四、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 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 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將 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併予說明。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 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 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 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 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