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1號
SCDM,107,易,25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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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章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章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柏章陳○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陳○琳欲與其分手 ,其因此心生不滿,(一)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手機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與其分手的話要散布陳○琳之裸照給親友等訊息予陳 ○琳,而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陳○琳,致使陳○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二)林柏章另行起意,並基 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 年1 月7 日 至同月15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將所持有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 褻影像之陳○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1 幀,上傳至其社群網 站Instagram 帳號abzk1212號之限時動態內,使加入林柏章 上揭帳號之人觀覽前開猥褻照片影像。嗣陳○琳之姐姐在瀏 覽林柏章上揭帳號內容,發現林柏章所發佈限時動態訊息內 之上開照片,乃以網路截圖方式並告知陳○琳,經陳○琳報 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相同,雖犯罪之時間、 處所、方法有所差異,仍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之認定,法院 可本於調查證據所得,於無礙於同一性之範圍內,逕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警詢時係指訴稱:被 告把他申請Instagram 大頭照換成我的裸照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述:點進去被告的Instagram 帳號的大頭貼彩色圖 片後,就會顯示我的裸照,就是偵字第1280號卷第47頁編號 70號這張截圖照片,而截圖左上角(即同頁編號69號照片) 有1 個卡通圖案,點進去就可以看的到編號70號這張照片, 當時是我姐姐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把照片放到他的Instag ram 帳號首頁當大頭貼,另外被告也有傳我的裸照到我先生 的Instagram 帳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80號卷第13頁、易 字第251 號卷第58、59頁),而被告係無從將任何照片傳送 至告訴人陳○琳之配偶楊○守之社群網站Instagram 帳號內 當大頭貼一節,係屬常情,從而應認告訴人陳○琳提起告訴 之內容確係指訴被告將其裸露胸部之照片此猥褻影像上傳至 自己所使用之Instagram 帳號內供人觀覽等情,只係誤指稱 被告係將此作為自己Instagram 帳號之大頭貼等語;從而本 案自應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被告係將告訴人陳○琳 裸露乳房之猥褻照片1 張(即偵字第1280號卷第47頁編號70 號照片)上傳至自己社群網站Instagram 帳號abzk1212內之 「限時動態」供人觀覽一節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251 號卷第31、32、175 至18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柏章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51 號 卷第31、32、98頁),並經告訴人陳○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280號卷第13至15頁、易字第25 1 號卷第58至6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 場照片4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4 幀、紙條1 張、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 場照片14幀及翻拍照片56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324 號卷 第9 至11、21至50頁、偵字第1280號卷第6 、16、17、30至 36、44至7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手機1 支扣案可供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 定為恐嚇。又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 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 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致危害安全,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 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 旨、27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人 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 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 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觀諸被告以手機接續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與其分手的話要散布告訴人陳○琳之裸照給親友 等訊息予告訴人陳○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 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 感,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告訴人陳○琳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 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柏章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琳前係男女朋友關 係,告訴人陳○琳有傳送裸露胸部之影像予其觀覽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 辯稱:我沒有上傳到限時動態,也沒有散布給大家看。偵 字第1280號卷第47頁編號70號之照片是陳○琳開視訊直接 讓我看,我當時有問陳○琳是否可以截圖,她回答「嗯」 ,所以我就自己截圖下來後,傳給陳○琳。至於偵字第12 80號卷第47頁編號70號之照片左上角的卡通圖案是我的大 頭貼沒錯,但那是一開始我跟陳○琳之間是用通訊軟體LI NE在開視訊,後來因為LINE收訊不好,所以改用Instagra m 開視訊,之後我截圖才會變成編號70號照片左上角有卡 通的大頭貼以及「abzk1212 」云云。
(二)經查:
1、社群網站Instagram 帳號abzk1212號是被告使用之帳號, 也只有被告自己1 人使用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不諱(見易字第251 號卷第98、99頁),而被告將告訴人 陳○琳裸露胸部屬猥褻影像之照片1 幀上傳至其社群網站 Instagram 帳號abzk1212號之限時動態內,使加入被告上 揭帳號之特定多數人可觀覽前開猥褻照片影像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琳於警詢時指訴:107 年1 月7 日15時許,當 時我與綽號「林曉柏」(即被告)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 通話,後他在對話要求我去洗澡並開啟視訊,當時我不知 道他會節錄這段視訊,直到我要求結束這段關係時,他才 查出這個視訊來威脅我,是我洗澡時未穿著衣服的影片, 他將影片截圖等語(見偵字第1280號卷第13、14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有用通訊軟體LINE告訴 妳,被告的Instagram 帳號是abzk1212,名字為「柏」嗎 ?)是。(【提示偵字第1280號卷第47頁編號69、70照片 】這2 張照片是妳所說的被告的Instagram 帳號嗎?)是 。(如何能夠看到編號70號這張照片?)點進去彩色的那 個圖片裡面,就會顯示編號70號這張圖,編號70號照片的 角落是他的帳號,這是一個公開的照片。(妳的意思是編 號70號這張照片,是從編號69號左上角有1 個卡通圖片點 進去就看得到嗎?)對,大家點進去都可以看得到,因為 被告加我姐,我姐看到想說這個人是誰,點進去看到這張 照片,問我認識這個人嗎,為什麼會有這個照片,我才知 道被告把照片放到他的Instagram 首頁當大頭貼。(被告 有用Instagram 帳號abzk1212傳訊息給妳過,是嗎?)對



,有。(【提示偵字第1280號卷第66至68頁編號52至55號 照片】是否是與妳視訊對話過程中所截取?)對。(當時 視訊對話時,妳是否知道妳在跟被告對話?)知道,但是 我不知道他有截圖。(偵字第1280號卷第47頁編號69、70 號這2 張照片,是因為abzk1212這個帳號是被告自己的In stagram 帳號,所以被告把妳的裸照列為大頭貼,只要點 進去就可以看到妳的裸照,是否如此?)對。(妳的意思 是在偵字第1280號卷第47頁編號70號這張照片的左上角有 一個小小的彩色圖案,就與編號69號照片的彩色圖案是一 樣的,表示說只要點編號69號照片左上角的彩色圖案,一 點進去就是編號70號的這張照片嗎?)是這個意思等語綦 詳(見易字第251 號卷第58至65頁),復有前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4幀及翻拍照片56幀等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前開編號70號及69號照片 (影本附於偵字第1280號卷第47頁,正本置於偵字第1280 號卷後附牛皮紙袋中)可知告訴人陳○琳裸露胸部之影像 照片確係置於被告所使用社群網路Instagram 帳號abzk12 12號、中文名稱為「柏」之帳號內,被告雖辯稱是經由告 訴人陳○琳同意後截圖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陳○琳始終 堅詞否認甚明,而該影像既是告訴人陳○琳於洗澡之際開 啟視訊,而有裸露胸部之情,自屬涉及告訴人陳○琳個人 隱私之私密照片,苟告訴人陳○琳事先確有同意被告截圖 後保存,其當會向被告確認如何保存及確認不會外流至明 ,然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供以調查告訴人陳○ 琳確有事先同意其截圖或有詢問或要求其如何保存等情; 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琳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告訴 人陳○琳稱:「你不是這樣逼過我嗎. . . . 要我和你繼 續聯絡,還吃藥以死逼我. . 兩次. . 現在就拿散播照片 逼我還偷拍我三點照留存. . 這不是在逼我嗎」,被告係 回稱:「所以跟你哥講的就對了」、「你說我拿裸照逼你 跟我發生性關係」、「幸好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沒有拿照 片逼你跟我發生性關係」等語;告訴人陳○琳稱「沒有笨 會被你騙去洗澡被你偷拍」,被告係回稱:「你現在又跟 我說是我騙你去洗澡我的天啊我整個人都傻眼了聽到你說 這種話」,告訴人陳○琳又稱:「那不是事實照片怎麼來 不是你偷拍不然又說別人是嗎」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 幀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280號卷第58頁),顯見被告 於斯時經告訴人陳○琳質問先前所為逼迫舉止及偷拍照片



時,被告亦未否認偷拍照片之情,也未曾馬上反駁是告訴 人陳○琳事先有同意故才截圖一節,從而綜合上情,被告 趁告訴人陳○琳洗澡之際開啟視訊時截圖此舉是否斯時確 有獲告訴人陳○琳事先同意故而為之,實有所疑。再者, 被告雖辯稱該編號70號照片(見偵字第1280號卷第47頁) 之所以有其Instagram 帳號及大頭貼圖案是因當時通訊軟 體LINE收訊功能不佳,是以改用Instagram 視訊云云,然 此亦為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參諸被告 與告訴人陳○琳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在告訴人陳○琳 稱:「那不是事實照片怎麼來不是你偷拍不然又說別人是 嗎」時,被告係回稱:「請你看清楚的照片是視訊的時候 是用LINE」等語;又被告亦曾稱:「把事情真相都說出來 至於你說我拿照片威脅妳請問妳照片裡的妳那時候是LINE 視訊妳也同意難道不是嗎」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80號卷第58、60頁),益徵被告 在陳○琳於案發當時洗澡並開啟視訊時確係利用通訊軟體 LI NE 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係用Instagram 視訊方式並截 圖云云,當非可採。再參以被告在對話中所稱:「但是你 知道嗎我一直沒有你的消息所以我才找你姐」等情,有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見偵字第1280號卷第66頁),更足 證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所證述:係因被告加我姐姐,我姐 看到想說這個人是誰,點進去看到這張照片,問我認識這 個人嗎,為什麼會有這個照片,我才知道被告把這張照片 放到他的Instagram 首頁當大頭貼,點進去就可以看到這 張照片等情,並非虛妄。從而綜上,顯見被告確將其所持 有告訴人陳○琳裸露胸部之照片影像上傳至其社群網站 Instag ram帳號abzk1212號之限時動態內,使人觀覽前開 照片影像,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 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 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 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 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 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 ,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 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 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 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 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 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 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 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核被告林柏章就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所持有告訴人陳○琳裸 露胸部之照片影像,係告訴人陳○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 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含有猥褻內容之影像:而被 告係將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之Instagram 帳 號abzk1212號限時動態之方式,使有追蹤被告該帳號之特定 特定多數人得連線至網際網路而觀覽該猥褻影像,是核被告 就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上訴 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 7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自100 年9 月13日開始執 行,於105 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6 年9 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與 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犯行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 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 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此犯行所生之危害 ,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犯行等 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陳○琳分手 後之問題,因告訴人陳○琳不欲與其繼續往來,竟對告訴人 陳○琳施以要散布裸照之恐嚇手段,復將告訴人陳○琳裸露 胸部之猥褻影像上傳至其社群網路Instagram 帳號之限時動 態,致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對告訴人陳○琳身心造成難以 抹滅之傷害,是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僅坦承所為恐嚇 犯行而一再飾詞否認前揭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琳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陳 ○琳原諒,是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傳送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 錄,與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 相符。查偵字第1280號卷第47頁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 之照片,係告訴人陳○琳基於採證之目的,將社群網路Inst agram 帳號abzk1212之限時動態畫面擷取列印之證據資料, 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及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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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