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聖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蘇惠君
鄭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9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1日16時31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 號出口,見與其陌生之訴外人何○○( 斯時為未成年人,下稱何女),乃上前搭訕,並詢問何女「 月經何時來?」,而造成使何女感受冒犯之情境,何女即離 開並報警處理,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 員獲報後到場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認 定本件成立性騷擾事件,並以108 年1 月17日新北警土治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何女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 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提經該會108 年5 月22 日第4 屆第4 次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
罰基準附表項次一等規定,以108 年6 月20日新北府社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 檢送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向何女詢問,你有 沒有看過金庸武俠小說有關黃蓉與歐陽克那段情節,何女 說她沒看過,原告又問何女大學讀什麼科系?何女說是讀 ○○醫學院營養科系一年級。原告認為何女應該認識普通 的醫學知識,就問何女月經是何時來的?何女認為受到性 騷擾遂向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
2、現今開放之社會,問人幾歲來月經,只是普通的請教而已 ,並不構成性騷擾,惟何女窮追猛打,浪費行政資源,欲 置原告於死地,令人不解,是何女太敏感了,對我不公平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有警方所提供雙方於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 號 出口外對話的照片可稽。本案雙方當事人就所接觸的時間 與地點皆無爭議。惟針對何女所提關於詢問「體毛有沒有 長齊?知不知道體毛的功用?體毛是增加性慾用的?有沒 有男友?最近一次月經是什麼時候?」,原告僅承認曾詢 問「月經什麼時候來的」一詞,其也承認此舉不當。 2、雖雙方在再申訴人所詢問的內容說法不一,惟原告並非對 何女履行生理健康調查義務之人,且與何女素不相識,卻 於公共場合(捷運站出口處)主動攀談涉及何女個人隱私 及性(生理發展)之話題(有關「月經」是否涉及隱私, 近期於108 年8 月9 日新聞「台大註冊問月經幾歲來?大 一生反譏:比我媽還關心我」有所報導,可資參考;次查 一般婦產科衛教資訊,女性月經,尤其初經之出現,係代 表「卵巢子宮等性器官的功能已漸趨成熟」,為性成熟表 徵之一)。故案經調查原告確有詢問何女「月經」之話語 ,上開所實施之行為難謂與「性」無關,且造成被再申訴 人感到被冒犯、不舒服,原告所述之言語應已符合性騷擾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3、綜上所陳,原告確有詢問何女「月經」之話語,造成何女 感受不舒服、被冒犯,因此認定本案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性騷擾構成要件,性騷擾案件成立。
4、有關原告主張何女讀○○醫學院營養科系一年級,應該認 識普通的醫學知識,就問何女月經是何時來的,且認為現 今開放之社會,問人幾歲來月經只是普通之請教而已,並 不構成性騷擾一節:本府前於決議書認定理由(二)、( 三)及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四)2.中咸載明系爭言詞構成 性騷擾之理由。另就原告之主張,蓋性騷擾之認定標準確 實因人而異,原告固可擁有自己之想法認為詢問他人幾歲 來月經只是普通之請教,而並非性騷擾。惟原告係針對特 定之何女而為涉及與「性」有關議題之發問,並非就一般 女性何時會有月經而為就教,且何女也無理由需於公共場 合接受他人詢問有關個人生理及與「性」有關之隱私提問 。故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本不可逕依行為人一方之見解,尚 需尊重被害人之感受及考量一般社會常情,按原告於再申 訴調查會議中自陳:「我覺得是有點不當,我也願意跟他 道歉,如果他覺得嚴重的話,我希望大事化小,如果他還 是不接受的話,還是覺得傷害到他了,那就依法辦理。」 故原告實能明白系爭言詞造成訴外人不舒服之感受,則理 應尊重他人於性或性別上接受之界線,避免造成他人不舒 服之感受,此應乃性騷擾防治之精神。另本案業依性騷擾 防治法相關規定由本府辦理再申訴調查會議並送本府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決議,乃至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咸足資 表明本案性騷擾事件之認定,並非僅何女認為不舒服,而 係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標準,則原告應有所認知自身 之行為與一般社會常情或有相違之處,縱於原告所謂現今 開放之社會,亦有不可為之事。
5、有關原告主張何女窮追猛打,浪費行政資源,欲置原告於 死地,令人不解一節:查本府前於訴願答辯書二(四)3. 中已有回應,蓋本案行政程序之進行,自何女提出性騷擾 事件申訴後,後續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訴願之程序進 行,皆非何女提出,而係本府按相關法規依職權進行,並 無何女窮追猛打,浪費行政資源一事。
6、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就處理之行政行 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考量及保障原告之權 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並依法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前揭行為是否對何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規定之「性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所為不構成性騷擾外 ,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影 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1 月17日新北 警土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2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本1 幀、性騷擾再申訴書影本1 份、 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影本1 份、原處分影 本1 份、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 書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 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 、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影本1 份(置於本院卷卷末 存置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 屆第4 次委 員會會議紀錄(見訴願卷〈不予當事人閱覽部分〉第86頁 至第8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前揭行為對何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 定之「性騷擾」: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性騷擾防治法:
①第2 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②第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13條第1 項: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 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 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④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 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 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⑤第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之。
⑶「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係新 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 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之(參 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 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 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 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 ,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 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 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動基準法,其規定亦 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而 附表項次一(略)規定:
┌─┬───────────────┬────────────┐
│項│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 │
│次├───┬────┬──────┤(新臺幣:元) │
│ │條次 │構成要件│法定罰鍰額度│ │
├─┼───┼────┼──────┼────────────┤
│一│第二十│對他人為│處新臺幣一萬│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
│ │條 │或騷擾者│元以上十萬元│ 違反下列情形者: │
│ │ │。 │以下罰鍰 │(二)以歧視、侮辱之言語│
│ │ │ │ │ ,致被害人人格尊嚴│
│ │ │ │ │ 損害、心生畏怖、感│
│ │ │ │ │ 受敵意影響其工作、│
│ │ │ │ │ 教育、訓練、服務、│
│ │ │ │ │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 │ │ │ │ 活者,處一萬元至四│
│ │ │ │ │ 萬元。 │
└─┴───┴────┴──────┴────────────┘
2、按「月經」係女性第二性徵之表現,當與性或性別有關,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對陌生之何女詢問「月經何時來? 」,且何女聽聞後乃離開並報警,亦顯見已造成使何女感 受冒犯之情境,則被告依其調查,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言詞、行為及認知等審認原告確 有對何女為性騷擾,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法 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大學畢業之人,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認其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而對於在捷運站出口 問陌生女子「月經何時來?」,可造成該女子有受冒犯之 感覺而屬「性騷擾」,亦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 則原告豈能就此諉為不知?
⑵況且,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 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 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87 號判決),是原告行為之「意圖」究係為 何,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