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13號
PCDA,108,簡,113,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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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號
                  10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淡寧 


訴訟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闕文富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7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7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1 段與重慶路口,查獲印尼籍行方不明勞工SAERAH (女,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S君),經調查原告自107 年7月起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非法容留S君於原告住家從事打 掃等工作。被告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8 年2月 18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25038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 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 作業要點)規定,以108年3月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36162 2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 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1警察局調查筆錄稱「S 君在我家沒工作,他只有自動自發 做家事,擦擦桌子而已,沒有人指派,沒有在我家工作。 」S君指述未有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難單憑S 君之陳述遽認原告有容留從事工作之情事,自應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⒉原告違法之地點係自家之住所,係原告無償提供友人S 君 暫居,S 君為維持環境之清潔乃自發性、間歇性打掃自己 居住空間,或有並及住所其他地點,亦符合事理之常情, 絕非提供打掃勞務藉以換取住宿,S 君借住原告住處期間 係基於好意,協助維持居住環境之整潔,並未收取任何報 酬或對價,對原告之好意施惠行為,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範之「工作」有間。
⒊107年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認泰國籍P女在店內幫妹妹收拾 餐盤碗筷之行為,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與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有間。原處分及判決顯然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S 君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已自陳於原告家從事打掃、煮飯 等工作,時間達5 個月,該筆錄內容經通譯人員當場翻譯 及朗讀確認無誤後由S 君簽名。況原告於調查筆錄亦自陳 「S 君自動自發做家事、擦擦桌子這種事而已,因我常常 出國,有1 個在家裡顧家也不錯,所以無償提供她食宿」 等語。S 君工作地點為原告可管理支配之領域,是原告主 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可歸責事由,縱S君為主動幫忙,原告與S君間雖無聘 僱關係,其本質仍有工作之情事,不影響原告既未經申請 而非法容留S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核雙方筆錄內容均自陳 有工作之情事,即令無償,亦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⒉原告所提供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 決,該判決理由認泰國籍P 女在店內幫妹妹收拾餐盤、碗 筷之行為,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範之工作有間,爰維持原審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惟原 告與S 君非為親屬關係,上例所稱親友好意施惠行為,核 與本案事實有別,尚難逕予比照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事實?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月18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083513332 號函(含調查筆錄、外僑入出境及居留電腦檔資料、現場照 片、通知書)、被告108年2月1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2503 86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原告訴願書、被 告訴願答辯書、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原告訴願補充理由㈡ 書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54 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⒊系爭作業要點第1 點:新北市政府為有效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 定案件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要點。
同要點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案件 ,依下列規定裁罰:...
㈠對行為人依下列情節裁罰:
...................................................... │基準 A │ │基準 B(│裁罰總額度│
│ │ │人數):│等於 A 加│
│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裁罰額度 │ │ B │
...................................................... │過失 │非營利性│新臺幣十五│(總人數│裁罰總額度│ │ │ │萬元以上十│減一人)│以新臺幣七│
│ │ │九萬元以下│乘以新臺│十五萬元為│
│ ├────┼─────┤幣五萬元│上限 │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 │萬元以上二│ │ │
│ │ │十四萬元以│ │ │
│ │ │下 │ │ │
......................................................



㈡主觀要件的判斷要素包含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 因、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
此裁罰基準,即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新北市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 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且就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分別依:主觀要 件(判斷要素包含故意或過失、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 原因、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客觀要件(判斷要素包含 非營利性、營利性)及非法容留之人數,據以計算裁罰總額 度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就業服務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事實的認定:
⒈S君以申請監護工而合法入境,而於107年7 月12日自合法 之雇主處逃逸,此有警局之調查筆錄及外僑入出境及居留 電腦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9頁)。準此以觀 ,S 君自107年7月12日起為(逃逸)行方不明之外勞甚屬明 確。
⒉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於108年1 月15日9時10 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重慶路口,查獲印尼籍 S 君為逃逸外勞,並將其帶返工作地點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當時妳是否在場?)我有在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S君跟我說她叫安娜,沒說出生年月日 、我也不知她幾歲。」、「我從來沒看過她的證件及護照 。她有拿一張照片給我看,上面有她的照片及出生年月日 ,其他我看不懂」、「2016年12月至2017年1 月份之間, 阿弟(按係指原告之前合法僱佣之外勞)有帶S 君來家中 樓下,詢問能否提供S 君住宿,我當下跟阿弟說不方便, 而且我也沒有需要幫佣。一直至2018年7月,S君親自來新 北市○○區○○路00號3 樓找我,希望我能提供給她住宿 ,然後S 君在外面打零工,我後來有答應她,也答應她沒 有跟她要房租也沒有要求替我做事,但是她會主動打掃家 裡。」、「S 君只有自動自發做家事、擦擦桌子這種事而 已」、「因我常常出國,有1 個在家裡顧家也不錯,所以 無償提供她食宿。」(見本院卷第76、77、78頁);而 S 君於警詢時則陳稱:「我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 樓工作的地方,照顧老闆、打掃家裡、煮飯等工作....工



作5個多月了」、「(問:警方於108年1月15日9時10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重慶路口,查獲你為印尼籍 逃逸外勞,是否正確?)正確」該筆錄內容經通譯人員當 場翻譯及朗讀確認無誤後由S 君簽名在案,均有警局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頁)。互核以觀,足 見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容留外國人S君(107 年7 月間至108年1月15日)從事打掃、顧家等工作之事實,事 屬至明,要可認定。
⒊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參照);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 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 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 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本件警察局於108年1月15 日查獲外勞印尼籍行方不明勞工S 君,由原告自107年7月 間起非法容留S 君於原告住處從事打掃、顧家等工作,且 原告確實未經合法申請聘僱S君,則原告非法容留S君從事 上開工作之事實,事屬明確,已如前述,無論外勞S 君提 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或期間之長短,均不影響原告 容留S君且S君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認定,原告既未經合法申 請聘僱S君,而構成非法容留S君從事工作之事實,自屬構 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 :S 君僅為自發性幫忙,未經原告指派等語,均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⒋原告雖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判決理由認泰國籍P 女在店內幫妹妹收拾餐盤、碗筷之行 為,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 之工作有間等語。惟上開判決理由既明示為該泰國籍外國 人P 女係在店內幫妹妹收拾餐盤、碗筷之行為,係對親友 間好意施惠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有間, 而原告與S 君之間毫無任何關係,既非親屬關係,亦難認 具有相當程度之好友關係;甚至,依原告於上開警詢陳稱 :2016年12月至2017年1 月份之間,阿弟(按係指原告之 前合法僱佣之外勞)有帶S君來家中樓下,詢問能否提供S 君住宿,我當下跟阿弟說不方便,而且我也沒有需要幫佣 。一直至2018年7月,S君親自來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找我,希望我能提供給她住宿,然後S君在外面打零工



,我後來有答應她,也答應她沒有跟她要房租也沒有要求 替我做事,但是她會主動打掃家裡。」等情;則S 君倘確 係因一時探親而前來國內,容住宿應會僅係短暫時間,但 原告竟容留期間多達5個月以上之久(直至S君被警查獲為 止);又原告同時陳述:「因我常常出國,有1 個在家裡 顧家也不錯,所以無償提供她食宿。」則若非S 君確實有 為原告從事打掃、顧家等工作,原告豈會容留S 君如此之 久,顯然並非S 君因前來探親而短暫借住之情;且原告並 未確實查明S 君之身份(見本院卷第76頁),更彰顯原告 與S 君間確實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以上之朋友關係;遑論原 告於警詢時自承:S 君係經其前雇用照顧原告配偶之外籍 勞工阿弟,帶S 君來請求原告提供住宿,但原告未答應, 之後107年7月間S 君獨自前來請求原告提供住宿,原告即 答應S 君提供住宿等情(見本院卷第76、77頁)更彰顯原 告與S 君間確實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以上之朋友關係,原告 既與S 君非親非故;甚至,僅之前見過一次面,且未答應 具有一定情份之阿弟(按係原告之前合法僱佣之外勞)的 請求提供S君住宿後,竟然於S君獨自前往原告住處,再次 請求原告提供住宿,原告竟應允S 君提供住宿;況原告自 承時常出國不在住處,有1 個在家裡顧家也不錯,所以原 告應允S 君提供住宿(見本院卷第76、77、78頁);在此 情況下,原告若僅單純容留S 君長期住宿(長達逾5個月, 直至被警查獲為止),而對S 君所知復屬有限,顯不合吾 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準此,原告與S 君間非親非故 關係,且本件事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8 號判決事實認定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責任的認定:
原告自承之前曾合法聘僱外國人看護原告之配偶之事實,且 相關就業服務法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則原告應注意未經合法 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相關規定,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其能注意, 復依其行為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 ,在未經合法申請聘僱外國人S君從事工作,而容留外國人S 君從事工作,容屬具有過失。
㈤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 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 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 政機關得於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 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 ,得為之自由判斷。被告在法定罰鍰範圍內,參酌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及系爭作業要點第3 點,經綜合評價原告非法容 留外勞人數、主觀要件(過失、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 原因、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客觀要件(非營利性)後 ,裁處原告(裁罰基準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屬在該條法 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被告依法審酌認定裁量權,尚屬相當, 並無裁量濫用之違誤,本院自應予尊重。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則原告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爰併敘明。
㈧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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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