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778號
PCDA,108,交,778,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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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   告 陳泰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 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 力。
二、經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其有



效之住所乃設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並於108年11月6日後始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此有原告遷徙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5頁 )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裁決於108年9月26日送達時, 依原告當時有效之上開「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 樓」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前業於108年9月26日由郵政機關郵 寄至原告當時有效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4樓」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 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林口中正路郵局,並作 送達通知書 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 本件裁決書已於108年9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 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三)又原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 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2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10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詎原告遲至108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 件原告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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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