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4號
PCDV,108,金,4,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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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文杉 
      李萬朝 
      莊貴安 
      方小蓉 

      林玉香 
      張淑真 
      林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黃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名下所屬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之金額應返還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楊阿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訴外人楊阿江,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被告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見本院卷第157頁), 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歐政杉(已死亡)、田哲榮楊阿江等3人(下稱楊 阿江等3人)為募集資金,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募集資金,仍謀議 以籌組營業性互助會,藉由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之違法方式吸金,募集所得資 金,則用於投資、經營其他關係公司獲利,謀議既定,楊阿 江等3人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 同所為違法吸金行為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 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主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文內載之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經分別認定 田哲榮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兩年而緩刑四年;楊 阿江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嗣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駁回相關人等之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以提供自己名下帳戶即聯邦銀行敦化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楊阿江等3人之人頭帳戶以作為吸 金所得的調度使用。楊阿江確實對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亦有 匯入吸金款項無疑。伊於民國105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田哲榮楊阿江等2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即105年度金字第188號訴訟,且有關楊阿江部分已告確定 。又依上開民事判決,陳文杉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948, 000元、李萬朝得請求1,595,067元、莊貴安得請求2,664,96 7元、方小蓉得請求2,266,967元、林玉香得請求453,333元 、張淑真得請求2,950,300元、林素卿得請求746,467元,以 上共計12,625,101元,又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內27,000,187 元(其中1,200萬元係由田哲榮匯入及其中1,500萬元係由楊 阿江匯入,而田哲榮楊阿江均僅係借用被告系爭帳戶,而 仍保有該匯入金錢之所有權權能)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扣押迄今,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依最高法院69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 旨,被告既是楊阿江之人頭帳戶而足以證明雙方間存有委任 關係,考量楊阿江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楊阿江現在服刑中 而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 代位楊阿江終止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名下系爭帳戶內12,6 25,101元返還該不當得利金額予楊阿江,並由伊代位楊阿江 受領該不當得利金額。
㈡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就名 下所屬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應返還不當得利12,625,101元暨自 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予楊阿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前該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 遲延利息。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賜准就被告名下 所屬系爭帳戶在判決金額範圍內為假執行宣告。三、被告則以:
就原告所述沒有意見,原告主張的是伊人頭帳戶的錢,伊同 意原告主張,錢現在不在我手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42條 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 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被告於毅股(107年度金字第 57號)108年3月7日當庭承認該日筆錄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毅股(107年度金字第57號)函詢問聯邦商業銀行 敦化分行之公文暨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回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毅股(107年度金字第57號)函詢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之公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電話紀錄、被告個 人名下所屬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金 額有30,603,493元之證據、楊阿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其所違反銀行法時由聘任辯護律師所為刑事陳報狀為證(見 本院卷第31-115頁、第147頁、第167-173頁、第185-197頁 、第223-第233頁、第269-27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786號受刑人田哲榮、105年度執 緩字第36號王瑄惠王勻勺等人銀行法案卷查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239頁)。又依原告對田哲榮提出另案返還不當得利 即本院107年度金字第57號案件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黃玉修名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為被告田哲榮之人頭帳戶,二人間有委任關係,被告 意見?)被告黃玉修答?、我當時不清楚狀況所以把帳戶借 給被告田哲榮他們,我並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我對於原告 主張的法律關係並不是很清楚。聯邦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被 告田哲榮楊阿江的。至於該帳戶裡面的錢有多少是被告田 哲榮多少是楊阿江的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名下所屬系爭帳戶 內之金額應返還不當得利12,625,101元予楊阿江,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名下所屬系爭帳戶內之金 額應返還12,62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楊阿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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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