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40號
PCDV,108,重訴,74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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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   告 洪銓鴻(兼洪游桂珠之繼承人)

      洪照鈞(即洪游桂珠之繼承人)



      洪義和(即洪游桂珠之繼承人)

      洪杏芳(即洪游桂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督促程序中,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所附理由不 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 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 務人前,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對 被告聲請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洪義和洪杏芳洪銓鴻洪照鈞(下逕稱姓名,並合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游桂珠之遺產範圍內,與洪銓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98萬4,7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促字 卷第45至46頁)。嗣洪照鈞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形 式上觀之,乃係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洪義和洪杏芳、洪 銓鴻,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洪義和洪杏芳洪銓鴻亦提出 異議,爰將其等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8 年9月19日送達於原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35頁),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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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