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陳秀真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
郭楊應淑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
郭松翊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
郭芯辰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游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案號:107年度重訴
字第43號),原告郭楊應淑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真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楊應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松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芯辰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郭楊應淑其餘之訴(即追加之訴)駁回。六、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郭楊應淑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秀真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陳秀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楊應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郭楊應淑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郭松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郭松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郭芯辰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郭芯辰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郭楊應淑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楊應淑原於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以及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郭楊應淑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073,453元,並擴張 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73,453元(150萬元+3,073, 453元)及利息。經核原告郭楊應淑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 開法文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秀真、郭楊應淑、郭松翊、郭芯辰分別係被害人郭庚 之配偶、母親、兒子、女兒。
㈡被告為郭庚之房客,向郭庚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分租套房1間,平日時常 因為房租問題而與郭庚爭吵。於107年9月16日下午4時15分 許,當郭庚在系爭房屋自己之房間內與友人徐清福一同用餐 時,被告要求郭庚為其開門,使其進入先前承租的分租套房 內拿取物品,郭庚因被告積欠房租而拒絕,並與被告發生口 角衝突,然因當時尚有徐清福在場,被告迫於情勢遂離開現 場。惟被告離開現場後,心情越趨不滿,先於同日(107年9 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樓之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1把,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返回郭庚上開居所,明知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特別是左胸 部有心臟,持鋒利刀刃刺擊,將使該人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 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郭庚左胸刺擊1次, 郭庚雖趁隙自案發現場跑出至附近位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7-11超商求救,惟因失血過多,無力逃跑,仍倒臥在 地、失去意識,並因其左外側胸部遭銳器刺入致心臟受有銳 器傷及左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造成血胸及出血性休克,雖
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07年9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不 治死亡。是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
㈢原告陳秀真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秀真有為被害人郭庚支出1,368元之醫療費用,有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證3 )可證。
2.殯葬費:
原告陳秀真因處理被害人郭庚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326,39 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收據、統一發票(原證4)可證。
3.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秀真係被害人郭庚之配偶,迄被害人郭庚不幸遭被告 殺害而往生時止,兩人結髮已逾35年,夫妻鶼鰈情深,被害 人郭庚之驟然離世,使原告陳秀真無法與被害人郭庚白頭偕 老,身心自遭受重大打擊,是原告陳秀真因喪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甚鉅。又查被告犯下本件殺人之侵權行為後,從 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綜上情狀 ,原告陳秀真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原告陳秀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827,758 元(醫療費用1,368元+殯葬費326,390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㈣原告郭楊應淑部分:
1.扶養費:(追加之訴部分)
⑴原告郭楊應淑係被害人郭庚之母親,係17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郭楊應淑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年滿90歲。原告郭楊應淑 雖育有4名子女(3子1女),但因長子資力不佳,次子罹患 精神分裂症數十年,故而長期以來均係由被害人郭庚負擔原 告郭楊應淑之扶養費用,女兒則負責照顧原告郭楊應淑之生 活起居及就醫等照護事宜。茲因被害人郭庚已因被告所為系 爭侵權行為而死亡,是原告郭楊應淑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郭楊應淑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須使用鼻胃管管餵 及導尿管,24小時需人照顧看護,原告郭楊應淑雖與女兒同 住,但因其女兒亦已年逾64歲,體力上無法負荷,乃聘僱看 護協助照護,每月須支付32,000元之看護費用。又查原告郭 楊應淑因使用鼻胃管管餵及導尿管,且長期臥床,每月需支 出復健費、尿布、看護墊、營養品等費用計約5,500元,是
原告郭楊應淑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計為37,500元(計算式: 32,000元+5,500元=37,500元)。 ⑶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85歲以 上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94年,是原告郭楊應淑需受被害人扶 養之年限,應尚有7.94年。又承上所述,原告郭楊應淑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7,500元,則原告郭楊應淑每年所需之扶 養費用為450,000元(計算式:37,500元×12月=450,000元 )。爰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則原告郭楊應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07 3,453元〔計算式:450,000×6.1336009+450,000×0.94( 6.8743416-6.1336009)=3,073,453元〕。 2.精神慰撫金:
查被害人郭庚係原告郭楊應淑之子,卻慘遭被告殺害,原告 郭楊應淑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受有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且查被告犯罪後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 亦未為分文之賠償。綜上情狀,故原告郭楊應淑請求被告賠 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原告郭楊應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4,573,45 3元(計算式:扶養費用3,073,45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
㈤原告郭松翊、郭芯辰部分:
原告郭松翊、郭芯辰為被害人郭庚之子女,被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郭松翊、郭芯辰痛失慈父,頓失父愛,無法再 享天倫之樂,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及哀慟,原告郭松翊、郭 芯辰等2人所受精神上之傷慟,實至深且鉅。又被告迄今從 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是原告郭 松翊、郭芯辰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每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真1,82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楊應淑4,573,45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松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芯辰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多,被告請求重新和解 。被告是不小心傷害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請求
跟對方和解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郭庚之房 客,於107年9月16日故意殺害郭庚,致郭庚因此於107年9月 16日當日下午6時36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及郭 庚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736號起 訴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 號刑事案件偵審全部電子卷證,而堪認為真。被告雖抗辯其 並無殺害郭庚之故意,是不小心傷到郭庚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清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害人郭庚, 2人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友,107年9月16日下午4時左右,伊 有在案發現場郭庚所住的房間一起吃飯,吃飯時有看被告站 在郭庚房間門口向郭庚要求開原先承租的房間的門拿東西, 但郭庚拒絕並表示因被告前一天的房租還沒付,被告表示希 望讓其住到翌日再一起結算,郭庚就走出房間,在房間和房 間之間的走道和被告爭吵,郭庚的聲音比較大聲,被告講2 次希望住到翌日,後來被告離去,伊一直待到當日下午5時 10分左右離開案發現場,是郭庚騎機車載伊去坐捷運,伊回 苗栗後,直到當晚10時許案發現場的其他房客打電話給伊, 伊打電話給郭庚的妹妹,才知郭庚已經死亡在太平間了等語 〔見本院刑事案重訴字卷(下稱刑重訴卷)第181頁至194頁 〕。又被告有於同日(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前 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 1把,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系爭房屋現場,並持其於 小北百貨購買之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郭庚身體胸部好像是 心臟部位,以及其知道持刀刺向人體重要部位可能造成死亡 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相字第121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9至170頁;107 年度偵字第297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9至171頁;本院 刑事案聲押字卷(下稱聲押卷)第16至17頁;刑重訴卷第32 5頁至33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轄內郭庚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被告於 案發當日下午5時21分在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4張及被告購買水果刀1把之發票1張可稽(見偵字卷 第67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116頁、第203頁至第 283頁);而警方係過濾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查 分析,循線查知被告於犯本案殺人罪後係騎乘機車前往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逃逸一節,亦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報告書、被告於107年9月16日下午5
時37分起犯案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 4頁、第53至55頁、第91至109頁)。再被告遭警方拘捕到案 後,帶領員警至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弄1號之北 天宮確有查獲被告持以殺害郭庚之水果刀1把,此有該水果 刀1把於刑事案扣案可資佐證(即證物編號A4)。 ㈡又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其於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 後,即持該刀回案發現場去找被害人(見刑重訴卷第326至 327頁)。再被害人郭庚於107年9月16日17時37分許從案發 現場逃出來,奔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超 商求救並因失血過多倒臥於上開超商門口,而同日17時37分 許被告亦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等 節,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第 91至109頁)。參以,證人溫于德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是自由時報文字記者,我於107年9月16日當天傍晚 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事發公寓隔壁的一家快炒店買晚餐, 我在等餐時有在抽菸,當時有看到被告坐在快炒店前的椅子 上抽菸與喝酒,有一罐啤酒放在桌子上,我是第一次看到被 告,被告當時有背一個包包,我覺得被告眼神渙散,以正常 人來講不會有那種眼神,總而言之我覺得他很奇怪,但怪在 哪邊講不出來;後來他就突然走到隔壁公寓,我當時在抽菸 ,而我抽完一根菸不用到5分鐘時間,我的菸還沒有抽完, 就看到一位穿白色內衣背心、好像是短褲的老人家從公寓衝 出來,表情很痛苦以手捂著身體左胸心臟的部位,內衣上都 是血,經我看了鈞院提示給我看的相驗卷第105、107頁,我 看到的老翁就是這位死者(即被害人郭庚),死者除了捂著 左邊胸口之外,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死者倒在快炒店對面 的7-11超商前面,從快炒店走到7-11超商不需要2分鐘,因 為距離很近。我看到死者出來後大約5到10秒被告就走出來 ,被告右手拿著一把長長的、很像比較大把的水果刀,經我 看了鈞院提示給我看的偵字卷第228頁的水果刀照片(即刑 事案扣案之水果刀照片),被告就是拿著這把刀子出來不急 不徐,沒有在追死者,死者往7-11超商去,被告沒有往7 -11超商的方向,被告把刀子收在隨身攜帶包包裡,騎上機 車,我有抄車牌號碼,因我感覺被告跟捂著左胸的死者有關 ,也是我報警的,警方來之後我有跟警方告知車牌號碼等語 (見刑重訴字卷第194至205頁)。足見被害人郭庚之所以以 手捂著身體左胸心臟的部位,內衣上都是血的原因,就是被 告持該刑事扣案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郭庚之左胸部位,應無 疑義。
㈢又被害人郭庚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7年9月16日)18時36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耕莘醫院病人死亡通知單、急診 護理紀錄、急救紀錄單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62頁至第280 頁);另被害人郭庚死亡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前往相驗,有永和分局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新 北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65頁至第83頁、第226頁至第259頁、第302頁、第304頁) 。而被害人郭庚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解剖鑑定,結果略以:郭庚因發生刺傷事件,造成左外 側胸部銳器刺入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左側肋膜腔內大量出 血,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 殺」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338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相字卷第292頁至301頁 )。準此,被告既確曾於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21分在小北 百貨購買前開水果刀,並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該水果 刀揮向被害人郭庚,致被害人郭庚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 告之行為與被害然郭庚之死亡,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2頁),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稱其無殺害被害人郭庚之故意云云,然被害人郭庚受 被告持前開水果刀刺向左胸壁,且刺入深度約14公分,刺穿 心臟左外側心室壁,造成心臟銳器傷及左側肋膜大量出血, 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有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 械刺擊,極可能導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 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持以刺擊被害 人郭庚之水果刀,經刑事案件偵審時測量結果:刀刃長約13 .5公分、全長約25公分,刀刃尖銳鋒利,有該水果刀1把及 該水果刀照片2張可稽(見偵字卷第119頁),且此類水果刀 之刀刃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金屬材質刀械,持以之猛力 刺擊人體胸部,並進而刺至左側胸腔內之心臟,足以致生他 人死亡之結果,此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被告陳稱其 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頁),且被告 正處青壯之齡,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依其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併 參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程序中供承:我知道持刀刺向 人體重要部位可能會造成死亡,且不否認知悉持刀刺向被害 人之心臟附近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見聲押卷第17頁 ),堪認其對於手持前開水果刀刺向他人重要臟器所在之胸 腹部位,會造成他人生命危險之情,自當知之甚詳,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持刀刺向人體之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
所預見。抑且,被害人郭庚所受之傷勢係左外側胸部上方1 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左側胸壁有銳器傷及出血,從左外側第 5肋間刺入,刺入深度約14公分,致心臟受銳器傷及左側肋 膜大量出血,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法醫研 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3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可稽,可見被害人郭庚左胸所受穿刺傷勢既深且長, 足徵整把水果刀之刀刃皆沒入被害人郭庚體內、被告下手甚 重,難認其並無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喪命之情;再者,被害 人郭庚身高約174公分,胸寬、胸厚各約為34公分及16公分 ,被害人郭庚案發時係年滿65歲之男性,身形體格屬壯碩, 並無特別嬌小、瘦弱之情狀,而被告之身高約175公分,身 形體格與被害人約莫相當(見相字卷第153頁,偵字卷第6頁 被告身高照片),則被告持前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郭庚胸壁 部位,竟可造成左下胸壁深度為14公分之穿刺傷,導致心臟 左外側心室壁遭刺穿此一嚴重傷害,在在顯示被告持刀突刺 用力之猛,且下手毫無遲疑及酌量攻擊力道之意。綜合上開 各情,被告持前開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郭庚左側胸部部位突 刺,客觀上造成被害人郭庚前述左下胸壁嚴重傷害,並致被 害人郭庚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持前開水果刀朝被害人郭庚 左胸心臟部位附近攻擊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出於剝奪他人生 命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郭庚 之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故意殺害被害人郭庚,因 而致被害人郭庚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為真。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故意殺害被害人郭庚致郭庚因此死亡,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郭庚之生命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㈠原告陳秀真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秀真主張其為被害人郭庚支出醫療費用1,368元一節 ,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2.殯葬費:
原告陳秀真主張因處理被害人郭庚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32 6,390元一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 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勞務費用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被害人郭庚為42年次(見本院附 民卷第9頁),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死亡時年65歲,原告 陳秀真為郭庚之妻,與郭庚結婚已35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可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是原告陳秀真遽然喪夫,痛 失至愛,所受痛苦應深且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以及原告陳秀真陳報稱其為大專 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為72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其於為系爭殺人行為時,年35歲。又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 ,目前因本件殺人犯行之刑事案件遭羈押中等語。另查原告 陳秀真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被告名下則查無財產, 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綜上及審 酌被告故意侵權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陳秀真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4.職是,原告陳秀真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827,758元(醫療 費用1,368元+殯葬費326,39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8 27,758元)。
㈡原告郭楊應淑部分:
1.扶養費: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可參照。
⑵查原告郭楊應淑為郭庚之母,其為17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頁),於被害人郭庚107年9月 16日死亡時為90歲,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之土地、房屋各一
筆,107年度有利息所得168,052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據原告提出原告郭楊應淑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一份,並經原告於其上註明上開利息為一次退休金 98萬元之利率年息18%所得之利息。而查,原告郭楊應淑上 開坐落高雄市之土地、房屋,並非其住居所地,而該不動產 僅依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土地公告現 值與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合計為2,575,671元(1,745,171元 +830,500元=2,575,671元),再加上上開存款本金98萬元 ,則原告郭楊應淑之財產,尚未計入其存款利息,即有3,55 5,671元(2,575,671元+98萬元=3,555,671元),已高於 原告所主張以原告郭楊應淑平均餘命7.94年所需扶養費用3, 073,453元。是被害人郭庚如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 原告郭楊應淑以其現有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已如前 述。故原告郭楊應淑主張其對被害人郭庚有請求扶養權利,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073,453元,尚無可採。 2.精神慰撫金:
查被害人郭庚為42年次,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死亡時年65 歲,原告郭楊應淑為17年次,於被害人郭庚107年9月16日死 亡時為90歲,已如前述。是原告郭楊應淑業已高齡,遽然喪 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匪淺,則原告郭楊應淑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以及原告 原告郭楊應淑陳報稱其為師範學校畢業,72年間即已自任職 之國小退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6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被告為72年次,於為系爭殺人行為時,年35歲,及 其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因本件殺人犯行之刑事案件遭羈 押中等語,均如前述。次查原告郭楊應淑名下有不動產、存 款等財產,被告名下則查無財產,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綜上及審酌被告故意侵權之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郭楊應淑請求被告賠 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郭松翊部分:
查被害人郭庚為42年次,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死亡時年65 歲,原告郭松翊為郭庚之長子,為73年次,於被害人郭庚10 7年9月16日死亡時為34歲,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1頁)。是原告郭松翊因被告故意殺害郭庚之行為, 驟然喪父,無法再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樂,自受有精神痛苦, 則原告郭松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 上情,以及原告郭松翊陳報稱其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研究
員,月薪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6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為72年次,於為系爭殺人行為時,年35 歲,及其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因本件殺人犯行之刑事案 件遭羈押中等語,均如前述。次查原告郭松翊名下有汽車2 部,107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被告名下則查無財產。 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綜上及審 酌被告故意侵權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郭松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㈣原告郭芯辰部分:
查被害人郭庚為42年次,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死亡時年65 歲,原告郭芯辰為郭庚之長女,為78年次,於被害人郭庚10 7年9月16日死亡時約29歲,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8頁)。是原告郭芯辰因被告故意殺害郭庚之行為, 驟然喪父,無法再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樂,自受有精神痛苦, 則原告郭芯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 上情,以及原告郭芯辰陳報稱其為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等 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為72年次,於為系爭殺人行為時,年35歲,及其陳稱其為高 中畢業,目前因本件殺人犯行之刑事案件遭羈押中等語,已 如前述。次查原告郭芯辰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有薪資、利 息等所得;被告名下則查無財產。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綜上及審酌被告故意侵權之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郭芯辰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陳秀真請求被 告給付1,827,758元,原告郭楊應淑、郭松翊、郭芯辰各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郭楊應淑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郭楊應淑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於本件訴訟 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此部分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因此,本件僅就原告郭楊應淑所為追加之訴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九、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