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陳慧珍
李金隆
蔡志煌
陳映潔
被 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
等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而上訴人等間之上訴利益乃分別基於上訴人每個人個別契約
關係所產生,並無訴訟標的價額必須合併計算之必要,故上
訴人等之上訴之利益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
未據上訴人等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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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上訴利益 │應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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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慧珍│4,099,826元 │62,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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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金隆│4,078,827元 │62,0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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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志煌│3,764,318元 │57,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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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映潔│4,115,347元 │62,6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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