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24號
PCDV,108,訴,824,2019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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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劉育琪 
訴訟代理人 黃聖峯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 元。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3日起至原告停止繳納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447建號建物內編號3 號上 層停車位管理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8,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167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向訴外人劉文炳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408號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5 樓建物,及共有部分之 同段2447建號,權利範圍70/10000,且含地下二層編號第3 號上層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劉文炳因其沒有停車 需求而將系爭停車位權利違法與被告交易。劉文炳與原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曾向法院 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民事訴訟,惟劉文炳在交付系爭不動 產隔日即撤回起訴。被告雖曾與劉文炳就系爭停車位訂有使 用權買賣契約,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移轉予原告,系爭 停車位就應隨同主建物移轉,因此被告與劉文炳所訂立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應即失效。再者,劉文炳與被告所簽 訂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合約,顯然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前 段規定,係無效的法律行為。又劉文炳與被告簽訂之停車位 使用權買賣契約,其內容至今成謎,因劉文炳與被告在訂立 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合約時,豪美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王



主任委員,已明確告知該停車位使用權不能私下交易買賣, 因此,雙方就訂立主建物移轉第三人時,該停車位使用權就 終止買賣的附加條件,停車位使用權應隨主建物同時移轉第 三人時終止始為正當。是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係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自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社區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 汽車停車位住戶明細表,仍詳細記載劉文炳的分配位置,而 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車委表示,因停車位是原告所 有,所以管理費每月500 元仍要由原告繳納,是系爭停車位 管理費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告總共已繳納16個月 又24天,共計8,4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車 牌為7K-1972 的自小客車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 元。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⒋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劉文炳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停車位 標示」部分,係勾選「無停車位」,即劉文炳雖出售系爭建 物予原告,但系爭建物並無附屬任何之停車位。另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5項有關停車位之現況說明 ,劉文炳係告知原告系爭停車位目前訴訟中,亦即若劉文炳 訴訟勝訴者,方有出售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故原告是否有買 其所稱之系爭停車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應屬不確 定之事。而劉文炳已撤回與被告間之返還系爭停車位訴訟, 亦即劉文炳並未獲得勝訴判決,是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應無含 有任何停車位。且原告前曾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被告竊佔系爭停車位之告訴,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30號受理偵查後已為不起 訴處分,且證人即縱橫代書事務所代書盧清義於該案偵查中 到庭證稱:被告確實以價金11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顯見劉文炳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被告,被告將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係於83年間完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係於84年6 月所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停 車位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停車位不得與 主建物分離,不得單獨買賣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停 車位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由建物所有人所共有,然系爭車



位並無單獨之權狀,亦未詳載於建物謄本上,故原告雖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然是否即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抑或分 管協議下之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此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退萬步言,被告亦為系爭建社區即豪美大廈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已由劉文炳移轉予 被告,故被告係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至於原告提出 系爭停車位繳費收據並不足以彰顯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 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7頁):
㈠、原告於105 年3 月27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樹林區三福段2408 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則為同段2446建號建物(即該大 樓地下一層)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60 /10000。同段2447 建號建物(即該大樓地下二層)為保安街2 段297 等號大樓 區分所權人之共有部分,其中240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對於24 4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70/10000,244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對於2447建號之權利範圍為0 。系爭停車位係位於2447建號 建物內。
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對於共有部分即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定有 分管契約,系爭停車位係由240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
㈢、94年間2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劉文炳將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以11萬元讓與被告。
㈣、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自105 年5 月9 日至106 年8 月31日、 107 年11月28日至107 年12月31日,及自原告起訴起迄今, 均由原告所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 車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 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
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號為保安街2 段297 等號 大樓即豪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系爭區)各主建物之共 同使用部分,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所兼法定停車位,而系爭 社區各主建物對於位於2447建號內之停車位定有分管契約, 並依所分管停車位而持有244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其中系 爭社區主建物建號為2408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 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並擁有共同使用2447建號



建物之權利範圍為70 /1000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108 年度板簡564 號卷《下稱板簡564 卷》第33頁)。次查,原 告於105 年5 月9 日向劉文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時取得共 同使用建物即2447建號權利範圍70/10000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時亦一併取得表徵於系爭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2247建 號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中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自堪認 定。
㈡、被告得否以其與劉文炳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對抗 原告?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84 年6 月9 日制定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固有 規定。然查,該條項文義,係僅針對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限定物 權之限制規定,於本件被告與劉文炳間停車位「使用權」移 轉行為,是否亦為該條項限制之範圍,並不明確,是原告主 張被告與劉文炳間「使用權買賣契約」因違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等情,尚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債權行為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物權 行為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是以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 約,其目的隱含使當事人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 依約交付使用,且該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4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與劉文炳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動 買賣標的: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樹林區三福段1411地號 ,出賣權利範圍:75/10000。二、建築改良物標示:建號2 408 ,出賣權利範圍:全部;隨同主建物移轉共同使用部分 :2447建號,持分70/10000。三、停車位標示:無停車位等 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則 原告與劉文炳就系爭停車位雖有物權移轉之合意(即表徵系 爭停車位之共有使用2447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合意)及 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然是否有就系爭停車位為債權讓與之



合意即債權契約,即非無疑。而於我國民法採行物權行為與 其原因行為(即債權契約)分離原則之物權行為無因性規範 模式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該契約當事人即劉文炳對原告主張物權行為(包含物權合 意與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前,原告就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固仍不受影響。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在不違反物權法或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仍留有當事 人得在物權關係上為債權之約定而自由形成其權利義務之空 間,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雖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民 法第765 條參照),惟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因 法令、第三人權利(如所有物上設定有限定物權)而受有一 定期限甚至未定期限之限制,亦所在多有(如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則於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下,所有權人依契約自 由基於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而受有所有權積極權能之定有期 限或未定期限之限制(如租賃、使用借貸等),應無當然違 反所有權本質而不許之理。
⒋次查,證人即代書盧清義於本院證稱:我有幫被告處理車位 使用權的買賣,車位是在樹林,契約是我擬定,一共有3 份 ,代書事務所留存的契約已經不在,因為土地或是建物的契 約才會編號歸檔,據我瞭解當初被告買的是只有使用權而無 所有權,使用權的價金好像是10萬元還是15萬元,因為我簽 的契約是使用權的很少,所以我大概記得,被告買的使用權 沒有使用期限,我記得當時購買時沒有提到使用的期限等語 (本院卷第216 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已自劉文炳受讓系爭 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觀諸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標的說明書第35項有關於車位情況欄記載目前訴 訟中等情,有現況說明書附卷可按(板簡564 卷第23頁)。 原告於本院陳稱:買賣契約中勾選無停車位是因為我知道他 們在訴訟中,賣方拿到停車位會把停車位給我們,如果訴訟 結果,賣方沒有把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權要回來,賣方不要負 擔責任,賣方要我們自己打官司要回來;當初跟劉文炳簽訂 買賣房屋契約時,知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經賣給被告,因 為買賣契約有寫訴訟中,但那是法定停車位,必須以所屬共 有部分之持分方式辦理產權登記,移轉對象僅限於同一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外賣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55 頁)。原告與劉文炳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系 爭停車位已為被告所占用使用中,雖因法律規定該表徵系爭 停車位之共同使用244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必須隨同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原告,然原告亦同意劉文炳不負將現實中已由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交付義務,則原告是否有向劉文炳



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之權利,並非無疑。再審諸被告就系爭 停車位與劉文炳所簽訂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雖僅為債權契 約性質,然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該債 權契約之內容,及系爭停車位已為被告現實占有中,亦即被 告與劉文炳有關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買賣債權契約,已具備 使原告知悉被告擁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公示性質,揆諸前開 說明,該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對於原告已生物權效果,原告雖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然其使用權則歸於被告,被告可 以該使用權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管理 費,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之管理 費自105 年5 月9 日至106 年8 月31日、107 年11月28日至 同年12月31日及自原告起訴迄今,均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 並不爭執,如上所述。茲審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停 車位既為被告占有使用,由其負擔因使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之 管理費自屬當然之理,被告未繳納管理費而由原告代為繳納 ,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管理費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繳納之 系爭車位管理費,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停車位每月管理費 為500 元等情,有管委會收款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則原告於起訴前代被告所繳納105 年5 月9 日至106 年 8 月31日及107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用合計 為8,403 元【計算式:500 ×(16+22/31 +3/ 31 )=8, 4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 年2 月23日(於108 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自同年月22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板簡564 卷第59頁)起至原告停止代為 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日止,按月給付500 元等情,應屬 有據。
五、結論:原告雖取得表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惟被告依據合 法有效成立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債權契約所取得之該停車位 使用權,得對抗原告,是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對原告而言,並 非無權占有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車牌為7K-1972 的自小客車移 除,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需負擔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原告停止代為繳納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500 元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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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