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鄭文成
被 告 鄧榮治
鄧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健成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花圃、雨遮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9-1⑴、69-1⑵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鄧健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健成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健成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鄧 健成應拆除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牆外之花圃、儲水設備、門柱、雨遮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5 萬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鄧健成應拆除其 所有系爭房屋牆外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⑴面積1.55平方公尺 之花圃、編號69-1⑵0.52平方公尺之雨遮,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父子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之共同 受益人。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鄧健成所有系爭房屋 位於系爭土地邊,系爭房屋之花圃、雨遮(為便與嗣後加蓋 之鐵皮雨遮區隔,以下稱原有雨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69-1⑴所示1.55平方公尺、編號69-1⑵所示0.52平方 公尺,另以儲水桶占用1.2 平方公尺、嗣後加蓋之鐵皮雨遮 占用6.72平方公尺。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自行移除儲水桶 、拆除鐵皮雨遮,然自103 年2 月16日至108 年2 月15日期 間均有占用,且拆除前之鐵皮雨遮下方目前仍遭被告停放汽 車繼續占用。原告前多次與被告洽商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 不理。另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⑴103 年2 月16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期22.5個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9,360 元(每月780 元),不當得利數額為780 元×10 平方公尺×22.5×10% =1 萬7,550 元。⑵105 年1 月1 日 至106 年12月31日為期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 萬3, 680 元(每月1,140 元),不當得利數額為1,140 元×10平 方公尺×24×10% =2 萬7,360 元。⑶107 年1 月1 日至10 8 年2 月15日為期13.5個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 萬3, 200 元(每月1,100 元),不當得利數額為1,100 元×10平 方公尺×13.5×10% =1 萬4,850 元,共計5 萬9,760 元等 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 文第1 項所示。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維護家園完整,於85年11月28日以320 萬元向原告購 買重測前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 0 ○00地號土地51平方公尺。被告持有坐落大安寮段大暖坑 664 之30、5 之14、5 之16、1 之32號土地於91年間變更為 大巒段70、70之1 地號土地。原告於93年3 月31日提出重測 前大安寮段大暖坑小段1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大巒 段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乙案要 求重測,並於93年4 月20日上午重測完成,結果並無原告主 訴情形。時隔多年,原告於107 年12月15日造訪被告,提及 地籍變更後土地面積減少乙案之往事,雖知道已過該案之追 訴期,仍要求70之1 地號土地之道路預定用地是否能以7 比 3 之比例給予原告,若不從即威脅以貨櫃或其他方式阻擋被 告之出入,造成被告不便,再者用訴訟之方式逼迫被告。被 告於108 年1 月21日再次邀請原告至家中,因礙於原告多次
揚言圍住這幾10年的既成出入通道,與其自始不存在之重測 土地損失,被告以和為貴願以公告現值之某百分比計算金額 補償原告自稱之損失,但遺憾未為原告所接受。被告於85年 向原告購地時所費不貲,原告所稱侵占部分即為既有之現狀 ,並無更動,故無所謂侵占。被告多次找原告協商已展現最 大之誠意,原告不為所動,擬假藉司法之手推翻,否決幾10 年來被告住家出入,使用現況與既成道路無礙通行權益,甚 以逼迫被告轉移土地所有權,被告自始無原告所稱之占有與 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無故興端爭訟,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 取。
㈡花圃係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存在,並無占用之疑慮,且儲水桶 亦僅是儲存雨水供社區大眾澆花種樹美化環境之用,並未獨 自占用,況鐵皮雨遮及儲水桶在原告108 年2 月20日提出催 告書後不久拆除,且該處為既成道路,路邊臨停乃常有之事 ,何來繼續占用之說。又系爭土地雖位於住宅區,但自始自 終就是存在超過30年的既成道路,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租賃, 若允許原告收回自用,如何保證整個社區居民通行與人身安 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1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鄧 健成所有系爭房屋之花圃、原有雨遮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69-1⑴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69-1⑵0.52平方公尺 ,共計2.07平方公尺等語,有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 本、起訴前之現場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35頁、板調字卷第 21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進行測量,有履勘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如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81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6 頁 ),堪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鄧健成所有花圃、原有雨遮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為被告鄧健成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鄧健成就其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鄧健成雖辯 稱花圃、原有雨遮於其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存在,且占有之系 爭土地為既有道路,其無占用之疑慮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 門口處之舊照片、被告鄧榮治與原告簽立坐落(改制前)臺 北縣○○鄉○○○段○○○○段0 ○0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憑(見訴字卷第59頁、第49頁至第53頁)。然縱認 該花圃、原有雨遮存在之事實已久,僅能認定被告鄧健成有 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憑此即認該占用係具有合法權 源,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鄧健成之認定。又即使認定系爭土地 屬既成道路,且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註記載:「一、 乙方(即原告)同意分割後剩餘土地屬道路地,爾後若甲方 (即被告鄧榮治)須重建房屋,乙方願無償簽發土地使用同 意書給甲方。」所稱「剩餘土地屬道路地」係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然酌以花圃、原有雨遮均係定著物,且使用目的係在 美化或輔助系爭房屋之使用,顯與道路通行無關,故被告鄧 健成所有之花圃、原有雨遮占有系爭土地,仍難謂係經原告 同意而有使用權能存在,故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被告鄧健成所有,而其所 有花圃、原有雨遮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鄧健成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 -1⑴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69-1⑵面積0.52平方公 尺之原有雨遮,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 97條亦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土城區巷弄內,附近多為住宅區,鄰 近大安寮圳,步行15分鐘可達頂埔捷運站,步行3 分鐘可達 公車站牌,公車站牌附近有銀行、便利商店及加油站等情, 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3頁),系爭土地鄰 近交通及商業利用程度尚可,認原告請求被告鄧健成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 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3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9,360 元、105 年至106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3, 680 元、107 年至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3,20 0 元,此為原告所陳報,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結
果可參(見訴字卷第33頁、第37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得 請求被告鄧健成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3 年2 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23 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 會函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函文及土 地租賃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主張應比 照該等土地占用、租賃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前開函文所指土地非系爭土地,且占用情形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儲水桶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起 訴前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板調字卷第21頁),然被告辯稱該 儲水桶僅係供儲存雨水之用等語,與原告提出該儲水桶上方 有塑膠水管連結至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相符(見訴字卷第10 1 頁),且該儲水桶係可隨時移動之塑膠水桶,並無礙通行 ,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將該儲水桶移走(見訴字卷第116 頁 ),故被告僅係因收集雨水而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儲水桶,於 無收集雨水必要時即可移至他處,難認有以該儲水桶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復主張 鐵皮雨遮雖業經拆除,然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且拆除後下 方仍有汽車停放占用,其得請求該鐵皮雨遮占用面積6.72平 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該鐵皮雨遮於本院現場履勘 時已不存在,此有履勘筆錄可稽(見訴字卷第73頁),故無 法認定該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72平方公尺,而依 原告提出起訴前現場照片所標示之長、寬,係原告自行繪製 (見板調字卷第21頁),其正確性為被告所爭執(見訴字卷 第116 頁),故無從認定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72 平方公尺,此外,原告係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故鐵 皮雨遮拆除後之占有情形與本案無關,亦無法認定原告關於 鐵皮雨遮占用面積之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 ,難認有據。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鄧榮治與被告鄧健成為父子,共同居住於系 爭土地,係不當得利之共同受益人,請求被告鄧榮治亦應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系爭房屋為被告鄧健成所有,而花圃、原有 雨遮乃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則占有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即被告鄧健成,而不包括被告鄧榮治,原告併請求 被告鄧榮治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鄧健成,故原告請求被告鄧健成給付利 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4 月17日,應堪認定。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鄧健成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 占用期間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103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2.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360 元/ 平方公尺×6%×1 又│
│ │319/365 年=2,179 │
├────────────────┼─────────────────────────┤
│105、106年度 │2.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 萬3,680 元/ 平方公尺×6%×│
│ │2 年=3,398 │
├────────────────┼─────────────────────────┤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 │2.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 萬3,200 元/ 平方公尺×6%×│
│ │1 又46/365 年=1,846 │
├────────────────┴─────────────────────────┤
│合計:7,4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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