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返還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1號
PCDV,108,訴,351,2019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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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盤古龍德帝皇聖殿(原名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
      門)  
兼特別代理 彭子荺 
人           
共   同 陳重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郭水吉即陳秀粒之繼承人

      郭慧臻即陳秀粒之繼承人

      楊千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返還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永吉郭慧臻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黎芹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查原告盤古龍德帝皇聖殿(原名:大同山大同山宇宙光聖殿 鳳凰聖門道場,下均稱舊名:大同山道場)為正在籌劃宗教 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有住持彭子筠為代表人,又原告團體之成員雖有些許變更 ,然長久以來均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定期開 會,並選任住持管理道場團體事務,顯然為具有意思決定之 組織以及執行機關,此有原告會員名單、管理委員會紀錄、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7-142、211-215頁)。 ㈡就原告獨立財產部分,
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由信徒集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林鳳蘭名下(詳如後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又被告楊千林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案件中,亦具結證稱自己有為原告大 同山道場管理賬目,此有該案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足見是大同山道場確有獨立財產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461號判決(例)所示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告具有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無疑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檢附彭登文吳芷琳黎芹英、江 鳳嬌簽名協議大同山道場目前由彭子荺擔任代表人之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彭子荺既非經全體大同山道場會員 所選任,被告亦否認其代表權,則其是否為合法代表人,自 屬可議,是本件原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聲請選 任彭子荺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三、原告更名前後是否同一團體部分:
㈠就原告團體的歷史沿革,據證人林鳳蘭證述:「我是78年就 開始跟地主交涉土地要租土地,79年就開始在大同山運作, 我算是帶領者,帶領大家在那裡共修。當時名字叫天真院, 又改名為香瀑聖院,93年買了本件土地之後,名稱延續之前 就是名宇宙光聖殿。我有擔任第一任的主持,從79年開始運 作到103年4、5月為止。我沒有當主持以後就是一般的會員 。」、「(道場團體之宗旨、源起、發展過程、是否均在現 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何改名?)都是同 址。剛開始草創的時候,大家聚會一開的名稱就是暫時的, 後來香瀑聖院就是覺得大家在一起有一種香氣,後來買土地 建設好之後,就取名宇宙光聖殿。」、「平常每個星期六都 會固定上課,內容是心靈課程及運動瑜珈,還有檢討有哪裡 需要修繕、建設,因為環境很寬廣,所以要分配打掃維護。 」(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足見原告歷年來名稱雖有不 同,但實質上團體應認屬同一。
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原證20「盤古龍德帝皇聖殿」會議紀 錄所附出席人員名冊中,僅有8人與原告所提原證6大同宇宙 光聖殿會員名單相同,顯難認盤古龍德帝皇聖殿與大同山宇 宙光聖殿係同一團體云云。惟據證人林鳳蘭證稱:「(提示 原證6,是否認識名單上所列之人?名單上編號2、7、8、9、 13、15、18等七人是否認識?上開人等各為何時加入道場?有 無擔任職務?)每一個我都認識,都是信徒,上列七個人我 都認識,編號2是80年左右來的,編號7、8、9都是80年左右 來的,編號13是86年來的、15是79年來的、18是101年來的 。編號2是現在的住持,編號7現在是裡面的管理,編號8也



是在裡面幫忙管理,編號9也是有管理兼會計工作。」、「 (提示原證16,會員名單上之人為何與先前之名單不同?在 通過章程之前,道場會員如何加入或退出?)這份名單有些 是後面新進來的,我就不認識了。道場到現在也是還沒有章 程,現在的基本會員就是有固定有在道場念經、護持,是由 現在新任的住持來認定是否為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5頁),足見原告團體成員除主持即證人林鳳蘭外,主 要的會員共有7人,都是原告團體之長期會員,且擔任原告 團體幹部,負責執行各項原告團體之事務,且在原告尚未設 置章程下,參酌內政部函示「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 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 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 (內政部80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既然新會 員也加入原告團體並予以護持,並經主持確認而列入會員名 單內,自屬合法。被告僅以會員名單部分有所不同,即抗辯 原告不具團體同一性,無法成立。
㈢再者,「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 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團體之成員雖有些許 變更,然長久以來均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並 選任住持管理道場團體事務,定期開會並從事宗教活動,成 員中更有長久在原告團體修行之成員多人,已如前述,應可 認定原告團體在組織上與先前並無不同。且原告團體有與構 成員個人相分離之獨立財產,包括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 之系爭兩筆土地(詳如後述),以及借用住持帳戶所持有之 道場款項,在財產上亦實質上相同。故原告團體之同一性, 足堪認定。
四、當事人適格部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明載:「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 而言。又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依最高法院民事 10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定記載:「上訴人於寺廟登記前, 即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不因寺廟 登記前後,或名稱變更而改變其事實上均為同一非法人團體 。」查原告團體主張對於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權利,自屬於本案件中適格之當事人。即使原告團體曾變 更名稱,亦不因此而與原來之團體不同。則原告團體以自己 之名義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在本案件中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




五、訴之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⒈先位部分:被告陳秀粒(已於108 年4月9日訴訟中死亡,業經繼承人郭水吉郭慧臻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彭子荺。」、「⒉備 位部分:請就下列二種聲明擇一判決第一種:『⑴被告楊千 林及陳秀粒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於104年3月30日之移轉登記,以及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4年3月30日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上述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 告楊千林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及同區段1141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 告彭子荺。』、『第二種:被告楊千林陳秀粒應共同將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區段 1141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彭子荺。』」 (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㈢嗣後於108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部分:被告陳秀 粒之繼承人郭永吉郭慧臻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黎芹英。」、「⒉備位聲明 :請鈞院就下列二種聲明擇一判決:第一種:『⑴被告楊千 林及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永吉郭慧臻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30日之移轉登記,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4年3月30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上述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楊千林應將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區段 1141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黎芹英。』、『第 二種:被告楊千林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永吉郭慧臻應共同 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 區段1141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黎芹英。』」 (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大同山道場為正在籌劃宗教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經由長年 來信徒捐獻,於92年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道場因尚 未取得宗教法人資格,暫以住持林鳳蘭為登記名義人(原證 1),其後道場又於103年改以楊千林為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 人(原證2、3),系爭二筆土地上並有信徒合資建造之道場 建築物,供參拜及修行。後因被告陳秀粒對大同山道場成員 表示,願捐款100萬元美金與大同山道場用以成立宗教法人 ,但前提係將上述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此該無名契約法律效 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闢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水吉郭慧臻,依據民法第1148條 之規定,將上述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指定之黎芹英名下。 ㈡備位部分,
1.優先主張104年被告陳秀粒接受移轉登記時明知被告楊千 林所為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拒絕承認被告楊千林移轉登記系爭二 筆土地之處分行為之表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反面解 釋,該二筆土地於104年3月30日移轉登記即屬無效。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礙除請求權,請求塗銷 104年3月30日移轉登記。
2.其次主張被告楊千林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上述二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竟與被告陳秀粒合謀,將上述土地之持 份移轉登記於陳秀粒,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返 還於原告大同山道場,登記於原告指定之黎芹英名下。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五㈢訴之變更部分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3分之1,於92年間由前手移轉登記予為林鳳蘭所購買 ,並登記林鳳蘭名下,資金來源為林鳳蘭之友人所捐贈,嗣 因王珍鈺楊千林之母親)、廖祝菁楊千林之妻)及楊千 林借給林鳳蘭約600萬元經營宗教事業,故於103年間由林鳳 蘭移轉予楊千林;嗣後於104年間,陳秀粒則係經楊千林之 同意,由楊千林移轉登記予陳秀粒。原告彭子筠非權利義務 主體,也無權代表「大同山道場」向陳秀粒楊千林提出 本件訴訟。而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28號陳秀粒被訴詐欺案件中,已詳細調查系



爭土地移轉之經過,並認定被告陳秀粒並無詐欺行為,亦無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楊千林於原告服務期間,曾支出共4,702,000元(計算 式:借據110萬+基座公程款92萬+付天公爐36萬+匯洪德 和36萬+100年7月18日至104年4月13日支付雜費196萬2千元 =4,702,000元)此費用即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 無償取得。足證被告主張楊千林有借款給大同山信眾乙事, 確實屬實,大同山信眾本應返還楊千林款項。另陳秀粒亦有 支出款項代墊大同山信眾參訪大陸之費用近300萬元,故 本件楊千林陳秀粒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然是因為 有支出金錢之緣故,則不論登記之原因是屬於借款之擔保或 是買賣價金,均非屬單純無償之借名登記,大同山信眾除非 償還相關款項,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理由主張移轉登記。 另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現值,以被告陳秀粒持份3分之1 計算,分別為4,664,452元、5,669,560元,且土地位於山上 ,無道路可以抵達,亦有第三人為墳墓之用,以及台電電塔 經過占用,無法開發利用,根本無人願意購買,故被告並非 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甚明。
㈢再查,原證六名單中至少有13人表示同意系爭土地維持目前 登記狀況,且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黎芹英,原告起訴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3分之1,係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購買,並登記於林鳳 蘭名下。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林鳳蘭移轉登記予楊千林名下。 ㈢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由楊千林移轉登記予陳秀粒名下。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土地最初由何人向前手購買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林鳳蘭移轉登記予楊千林名下,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由楊千林移轉登記予陳秀粒名下, 是否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土地最初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而言:
㈠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購買,並登記於林 鳳蘭名下,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證人林鳳蘭也證稱:「因為那個時候我是住持,是我 發動要去購買的,由我的信徒一同有捐獻,一同去改造出來



的,我是發起人,所以土地就登記我的名字。」、「(對本 件土地登記有何其他意見?)我認為所有接管的都是代理人 ,終究還是要歸於宗教團體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5頁)。
㈡由上可知,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的資金來源是由信徒一同捐獻 ,且因證人林鳳蘭當時擔任主持,故登記其名下,證人林鳳 蘭也認為系爭土地終究要歸於宗教團體名下,足見系爭土地 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宗教團體,只是在購買之初是登記在 證人林鳳蘭名下,原告與證人林鳳蘭間,應認定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
六、就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林鳳蘭移轉登記予楊千林名下,是 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言:
㈠被告楊千林辯稱其在大同山期間支出下列費用,包括1.有簽 立借據部分共計110萬元、2.基座工程款共計92萬元、3.付 天公爐費用36萬元、4.匯洪德和36萬元、5.100年7月18日至 104年4月13日提款支付各項費用196萬2千元(其中92萬即第 2項之基座費用),因為支出上開費用共4,702,000元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借款之擔保或是買賣價金,並非無償 取得,亦非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提出借據、合約書、付款 資料及照片、匯款單、存摺等為證(即被證2-被證6)。 ㈡惟查,
1.據證人林鳳蘭證稱:「因為我卸任之後,大家就推派楊千 林來接掌,我卸任後他的母親王珍鈺是住持。那個時候我 有交代土地我誰都不給,宗教團體要登記載宗教團體的名 下,但是當時團體還沒有成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楊千林 的名下,我當時有說明要登記在團體的名下,不是要給誰 的。」(見本院卷二第14頁)
2.就上述被告楊千林提出各項支出費用的證物,證人林鳳蘭 也證稱:「(被證2)這個借據我有看過,這個借單因為 當時有建設,要設神像及噴水池及要安座辦法會,大家有 說以後等我們道場,有剩餘的時候,在慢慢的來攤還這筆 借款。」、「(被證4、5、6)因為當時的捐資都是楊千 林他們在捐資掌管,錢也是他們去找人捐獻,支出也是他 們在處理的,我都沒有碰到錢。錢都是楊千林他們在保管 ,那時候他們還是做的很好。當時我是住持,但是我不管 錢,錢都是楊千林在管,記帳都是劉明貴在記,他是會計 ,支出都是經過大家同意,錢怎麼花用也會跟大家說,然 後大家都有同意。楊千林怎麼用錢,會跟劉明貴講,然後 劉明貴就會記帳,帳本都會給大家看,大家也都會知道, 那時候用錢都沒有問題。這些錢是有些是捐的,大家都有



捐,捐款歸捐款,借款歸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4頁) 3.再就被告楊千林提出的借據、合約書、付款資料及照片、 匯款單、存摺(即被證2-被證6)內容而言, ⑴被證2借據記載「宇宙光聖殿同敬一同如下」信徒十幾 人共同向廖鴻洲借款80萬元、向廖淑萍借款20萬元、向 王麗秋借款10萬元,被告楊千林及其母親王珍鈺也列名 為其中借貸人之一。
⑵被證3合約書記載基座工程款共計92萬元,立契約書人 為證人林鳳蘭,並非被告楊千林
⑶另外被證4付天公爐費用36萬元、被證5匯洪德和36萬元 及被證6戶名「王珍鈺」的存摺記載100年7月18日至104 年4月13日提款支付各項費用196萬2千元,至多僅能證 明有該等款項的進出而已,無法證明款項實際用途,也 不能證明確實由被告楊千林支出上述款項,且縱使該等 費用實際上是被告楊千林支付,也無從證明支付此等費 用,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楊千林名下有何關聯存 在,誠如證人林鳳蘭所稱「捐款歸捐款,借款歸借款」 ,被告楊千林不能於事後單方面將之前所為的「捐款」 變更成為「借款」或「買賣土地價金」。
⑷因此,被告楊千林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買 賣合意,其辯稱其因為支出上開費用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楊千林於臺灣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4 號案件偵查時,已陳稱:「(土地、房屋雖然登記在告訴 人(即林鳳蘭)名下,但房屋、土地都是由所有的信眾花錢 買受或租賃嗎?)是,只是因為告訴人是住持,所以才會 登記在他的名下,但不是要給他個人所有的意思,應該是 大家共有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又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78號案件中,被告楊千林 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中亦稱:「大同山 共修團體眾同修共同出資買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等共有土地之持份,並暫先登記於林鳳蘭名下」 、「103年8月,因告訴人(即被告楊千林)即母親(即王珍 鈺)以大筆存款資助大同山共修團體,林鳳蘭遂將大同山 共團體所有事物交告訴人管理作主,林鳳蘭除將管理領導 之地位讓與告訴人,亦一併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由上可知,被告楊 千林之前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白陳稱系爭兩筆土地是 大家共有,只因證人林鳳蘭是主持,才會登記在他名下, 之後因林鳳蘭將管理領導地位讓與被告楊千林,故一併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千林,故被告楊千林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自己係基於對價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云云,與其 之前所言不符,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5.何況,依原告提出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案件 106年8月1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楊月琴證稱「(土地從 林鳳蘭為何又改成楊千林名字?)在103年5月中旬,我們 在聖殿上面,張書鳳(大同山道場成員之精神領袖,其所 為訓示或指示,大同山道場成員均奉為圭臬,無不致力完 成,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第1900號刑 事判決書所載)上來在我們殿堂上面,劉明貴寫了很多、 很多條的,有關於林鳳蘭做事情不對的條例,就唸一唸, 唸好了以後,張書鳳就叫林鳳蘭離開,林鳳蘭答應了就離 開,林鳳蘭還在場時,張書鳳就說這個土地是楊千林他們 這一家子付出的錢是最多,所以這個土地林鳳蘭你現在要 把土地過戶給楊千林張書鳳就去拿筊、擲筊,說神明有 同意,她說楊千林他們拿這麼多錢出來,這塊土地要過戶 給楊千林,神明很開心很高興,一下子就聖筊」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82頁),被告楊千林也證稱:「我從99年底 100年初進去就一直住在大同山上,104年10月底離開。林 鳳蘭在102年因為要買聖袍,透過介紹去屏東拜訪張書鳳張書鳳說她是地母娘娘代言人,林鳳蘭相信就引薦進 來,我們那時候是很迷信,認為張書鳳講的是真的。103 年5月份因為林鳳蘭一直用怪力亂神的方式,穿著聖袍, 說神明附身,叫我們拜早操,我反應給張書鳳母親節那 天,張書鳳上來要把林鳳蘭趕走。那時候我母親所有錢都 獻給大同山,大概300萬元左右,張書鳳說錢還是不夠用 ,請我跟我太太去借錢,總共借了150萬元,張書鳳當大 家的面說我們夫妻在大同山24小時奉獻,不只捐錢,還去 借款,所以土地應該是要給我,大家都沒有意見」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26-327頁),足見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是 因為原告當時領導人張書鳳命令林鳳蘭離開、指示林鳳蘭 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且經向神明擲筊同意後而行為, 並非被告楊千林所稱「因為支出上開費用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6.綜上可知,被告楊千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白陳稱其母 親王珍鈺所有的錢約300萬元都「獻給」大同山,另外與 其太太去借錢共150萬元供大同山使用,顯然兩造間並無 任何「借貸」或「買賣」合意,且參照前述證人楊月琴及 被告楊千林所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的過程可知,103年5月 間張書鳳將林鳳蘭趕出大同山之際,因被告楊千林當時對



大同山出錢出力最多,故經向神明請示及經其他會員同意 後,將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以及證人林鳳蘭明白證稱系 爭土地因「當時團體還沒有成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楊千 林的名下」,被告楊千林也無法舉證其支出上開費用與取 得土地所有權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故應認定系爭土地於 103年間由林鳳蘭移轉登記予楊千林名下,是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
七、就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由楊千林移轉登記予陳秀粒名下,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言:
被告陳秀粒辯稱其於104年間有支出款項代墊原告信眾參訪 大陸之費用近300萬元,即為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之對價云云 。惟查,
㈠依前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陳秀 粒於105年間該案審理時即陳稱:「我是因為兒子郭文翰於 102年間意外早逝,為求安頓心靈,而於104年農曆正月間認 識在屏東南天門擔任主持之張書鳳,她一看到我就表示我兒 子在我身後哭泣,要我一定要去宇宙光聖殿參觀,我才於 104年2月28日與同學夫妻一起到該處參觀,其後在張書鳳指 示下,於104年3月11日,在宇宙光聖殿舉行將兒子牌位設於 該處祭拜之安座儀式,並支付36萬元,同日即返回高雄,之 後於104年3月24日即出境赴美國,直至104年5月5日才入境 臺灣。....張書鳳見我頗有資力,便力邀我與宇宙光聖殿信 徒一起到大陸地區酆都參訪,我當時誤信張書鳳有神力,便 聽信其言而同意前往,張書鳳即開始以各種理由要求我提供 金錢,先係於104年3月16日要求我支付旅費保證金1萬5,000 元,再要求我墊付參訪酆都之祭品及表演人員相關費用共計 美金4萬3,000元,張書鳳復於104年3月23日向我表示有人要 殺我,要我先回美國,同時又說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我,我 原本不願答應,張書鳳則說我兒子安座在大同山上,且王母 有託夢給林雅嫻(代書)說本案土地一定要過戶給我,我多次 推辭不成勉強同意,而將身分證、印章及護照影本交由楊月 琴轉交林雅嫻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後,便於104年3月 24日前往美國,我到美國後即依張書鳳指示,將美金4萬 5,000元匯入其指定之楊月琴戶頭,並將美金1萬8,000元匯 給張書鳳二兒子經營代辦酆都參訪行程的双海旅行社,張書 鳳雖然答應會開立所有開銷的收據,但最後根本沒有給我, 張書鳳於前往酆都前,又要求我墊付金紙費用10萬元,自酆 都返臺後還要我墊付運費9萬元,並於104年6月間每週向我 收取3萬元,總共以現金支付28萬元;本案土地登記在我名 下後,張書鳳於104年5月14日要林雅嫻帶我到林宗竭律師事



務所書立遺囑,要求我過世後將本案土地遺贈給宇宙光聖殿 ,我心想兒子已經不在人世,將本案土地遺贈給宇宙光聖殿 並無不可,且林宗竭律師也說遺囑可隨時更改,所以我就同 意寫遺囑,林雅嫻同時拿空白委任書給我簽名,我只有先在 委任人欄內簽名,其他內容都是由林雅嫻填寫,事後才知道 原來林雅嫻是拿該委任書去辦理預告登記;我於104年6月參 訪酆都期間,看到張書鳳手持聖旨號令其他宇宙光聖殿成員 ,已開始心生反感,返回臺灣後,又於104年6月19日參加宇 宙光聖殿成員聚會時,見到張書鳳、其子吳育雄及其他宇宙 光聖殿成員以暴力及宗教精神壓力強迫楊月琴簽立200萬元 本票,才知道宇宙光聖殿非正常宗教團體,張書鳳亦非善良 之輩,於是開始疏遠,後來我要去宇宙光聖殿給兒子上香卻 被趕出來,而打電話請楊千林夫妻依我付款的金額開立收據 也沒有結果,事後知道楊千林夫妻離開宇宙光聖殿時,我又 打電話聯繫上楊千林,他說他對不起我,並願意塗銷本案土 地的預告登記,我並沒有欺騙楊千林;也沒有想要本案土地 ,祇不過是希望張書鳳能開給我收據,讓我可以在美國報稅 ,避免被認為有洗錢的嫌疑而已,但張書鳳卻堅持要把沒有 價值的本案土地過戶給我,並不斷要求我出錢,這件事跟我 設立基金會根本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 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第二審,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
1.「楊月琴證稱:有一天張書鳳打電話叫我再下去(屏東南 天門)。我去的時候,張書鳳一直罵我跟我們大同山,她 很生氣說大同山什麼都沒有,全部錢都是被告(即被告陳 秀粒,下同)奉獻的,楊千林把4、500萬元的錢都拿給林 鳳蘭,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要我們告訴楊千林,大 同山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被告說她就是要收據,不要土 地,因為她在美國,不在這邊。張書鳳說我們殿裡都沒錢 ,被告拿了200萬元,要去大陸全都有了,被告是恩人, 土地一定要過戶給被告。不然叫我回去跟大同山的人講, 看誰拿錢比被告還多,土地就過戶給他。我回大同山沒有 講。她在我們上課的時候打電話來透過擴音器講土地要過 戶給被告,大家都有聽到。那時候我們都聽她的話,她是 神的代言人。我們沒有討論土地的事情,張書鳳林雅嫻 去辦的等語。」(另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2.「證人孫月香證稱:張書鳳邀我去大陸酆都。我不知道大 同山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這件事情,我上去大同山,星期六 上課,張書鳳會打電話用麥克風擴音器,會講到土地和一



些基金的事,我聽得都霧煞煞(台語),因為事不關我, 沒有記在腦子裡。印象中張書鳳說被告是功德主,出了最 多的錢,所以土地要給她,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都沒 有說話。大同山的人非常相信張書鳳,只要張書鳳所說想 盡辦法都會做到等語」(另見本院卷一第313-324頁)。 3.「證人楊千林證稱:104年3月底,張書鳳跟我們講6月左 右要去一趟大陸,需要經費200多萬元左右,我們很窮籌 不出錢來,有一天張書鳳叫我下去屏東南天門,說王母娘 娘有旨意,土地要過戶給被告,而且被告會出大陸行的 200多萬元,我聽到有解套的感覺,覺得很高興,就聽張 書鳳指示,土地過戶給被告。張書鳳說被告是我們的貴人 ,她還有很多錢,我們其實也是很指望被告能幫我們等語 」(另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
㈢由上證詞對照可知,被告陳秀粒於104年間有支出款項代墊 原告信眾參訪大陸之費用2、300萬元,當時沒有其他信眾拿 出的錢比她多,原告團體領導人張書鳳即告知要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陳秀粒,被告陳秀粒當時「多次推辭不成勉強同 意」、「我也沒有想要本案土地,祇不過是希望張書鳳能開 給我收據,讓我可以在美國報稅,避免被認為有洗錢的嫌疑 而已,但張書鳳卻堅持要把沒有價值的本案土地過戶給我, 並不斷要求我出錢」,當時被告楊千林也表示「被告會出大 陸行的200多萬元,我聽到有解套的感覺,覺得很高興,就 聽張書鳳指示,土地過戶給被告」、「陳秀粒解決我的難題 ,陳秀粒也拿200多萬元出來,張書鳳一直要我們想辦法籌 200多萬元出來,我們實在無能為力,沒有任何辦法,陳秀 粒這個及時手出來,加上張書鳳跟我這樣講要我過戶給陳秀 粒,我認為ok,我覺得陳秀麗是幫我們,那時候我認定是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顯然被告楊千林、陳 秀粒兩者間當時並無任何買賣系爭土地的合意或其他契約關 係,二人間也無任何金錢往來,純粹是因原告團體領導人張 書鳳指示被告楊千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陳秀粒名下所致。 再參照被告陳秀粒自認確實曾於104年5月14日依照張書鳳指 示到林宗竭律師事務所書立遺囑,同意於過世後將本案土地 遺贈給原告團體一事,有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3-94頁),以及長期以來均由原告團體信眾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作為道場使用之事實,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由原先借名 登記人楊千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粒,應認定是經由被告楊 千林同意終止與原告的借名登記關係後,再由原告與被告陳 秀粒成立另一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終止與被告陳秀



粒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陳秀粒應負返還義務。而被告陳 秀粒於訴訟中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該返還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概括 承受。因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水吉郭慧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原告指定之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秀粒之繼承 人郭永吉郭慧臻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黎芹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聲明既獲得勝訴判決,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需審理,附此 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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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