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黃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葉黃盛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賢勝
被 告 黃阿發
黃阿屘
黃德勝
黃武雄
黃添福
黃幸助
黃愛玉
黃肅雲
黃添進
黃信介
黃若堯
兼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博文
被 告 黃添益
吳黃媛爕
江逸民
江兆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添益、吳黃媛爕、江逸民、江兆桓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即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1件足 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阿發、葉黃盛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不 動產糾紛調處分割共有物,經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做成調處結果,此有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870156號函及所附 調處紀錄表1件足證。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依照黃阿發、葉黃 盛主張分割之方案進行分割不服,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請求變價 分割上開共有土地。並聲明求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圖所 示共有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黃盛、黃阿發、黃阿屘、黃德勝、黃武雄、黃添福、 黃幸助、黃愛玉、黃肅雲、黃添進、黃信介、黃若堯、黃博 文: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黃添益、吳黃媛爕、江逸民、江兆桓: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參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 言之,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得由法院依前開規定,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而命為適當之分配,即決定為原物分割或 價金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其分割方法並無 特定,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且兩造復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自無 不合。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96.07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共有 18人,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為適當 之使用,且因該地緊鄰現有巷道而有一小部分供巷道通行使 用,分到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利用,顯失公平,是將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平均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原告已陳 明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並為到場之被告所同意,是本 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並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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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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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土城區 │忠義│ │116 │ │96.07 │ ├─┴───┴────┴──┴───┴──┴─┴─────┤
│備註:本件土地緊鄰巷道,有一小部分土地現供巷道通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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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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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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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黃盛 │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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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阿發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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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阿屘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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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德勝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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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武雄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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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 香 │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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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添福 │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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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幸助 │3/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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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添益 │3/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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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愛玉 │1/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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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黃媛爕│1/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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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肅雲 │1/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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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江逸民 │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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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兆桓 │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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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博文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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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添進 │1/160 │
├──┼────┼────┤
│17 │黃信介 │1/160 │
├──┼────┼────┤
│18 │黃若堯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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