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年度大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13號
PCDV,108,訴,311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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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   告 蔡力行 
      謝清江 
      梁公偉 
      孫振耀 
      金聯舫 
      吳重雨 
      張秉衡 
      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 、蔡力行謝清江梁公偉孫振耀金聯舫吳重雨、張 秉衡、湯明哲等人(上8 人合稱蔡力行等8 人)起訴請求召 開年度大會,並載明聯發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0號」(按經本院查明新北市並無此門 牌號碼),及將蔡力行等8 人之住所均列為「住同上」,而 與聯發公司之主事務所相同。惟本件聯發公司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係在「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 號」,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且蔡力行 等8 人之住所既經原告表明與聯發公司之主事務所相同,復 依上開查詢資料顯示,蔡力行等8 人均為聯發公司之董監事 ,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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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