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92號
PCDV,108,訴,2992,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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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呂金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 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 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以呂金生為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 調字卷第9 頁),惟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6日 死亡,有被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同上調字卷第91頁、限閱卷)。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 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該 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對被告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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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