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63號
PCDV,108,訴,2763,20191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劉元平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7年,兩造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1.99% 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4.37%計算(現為5.45%);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不論本 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 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1,067,91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