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42號
PCDV,108,訴,2442,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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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啟成 
被   告 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905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房屋貸款 專用)第十七條約定「借用人、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 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於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45 萬元,言明自民國103 年 6 月23日起至123 年6 月23日止,前2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 ,第3 年起分216 期,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23日攤還本息。另於105 年7 月21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 ,再延長寬限期1 年至106 年6 月23日止。又本筆借款利息 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8% 按月計付(目前為 1.66% ),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6 年6 月23日起 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履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嗣經強制執行擔保物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3,190, 905 元,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 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房屋貸款專用)、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本院106 年度 司拍字第871 號裁定、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 貸放傳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書暨郵件退回信封與 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 、第53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核閱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 用)、增補條款契約書原本無訛(見本院卷77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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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