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12號
PCDV,108,訴,2412,2019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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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連庭萱 
被   告  福禧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宏隆 
被   告  王紫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福禧齋食 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禧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8年1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6777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及福禧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又 被告福禧齋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則被告福 禧齋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 ,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福 禧齋公司於108年1月23日經股東選任被告李宏隆為清算人, 此有被告福禧齋公司108年1月23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是 被告李宏隆為被告福禧齋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福禧 齋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被告福禧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福禧齋公司、李宏隆王紫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禧齋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偕同被告李宏隆 、被告王紫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 ,利息按原告銀行行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儲金機動利率1.23 %加碼年息1.77%,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即浮動 計息(逾期時:1.09%+1.77%=2.86%),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款 契約第六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福禧齋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偕同被告李 宏隆、王紫妍向原告申辦變更借款條件,約定原契約攤還條 件改為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按月付息,本金 每月償還5,000元,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 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隨後又於107年12月11日再 次申辦變更借款條件,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07年9月21日起 至108年9月21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每月償還5,000元,自108 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其餘原借款條件不變。詎上開借款本息均繳納至108 年5月21日止,被告等人尚欠本金1,319,034元未為清償,嗣 被告等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約定,立約人借款期間內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原 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034元, 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6%計算之 利息,並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金寬緩 申請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授 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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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禧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