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51號
PCDV,108,訴,2351,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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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鼎鉅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真 
訴訟代理人 李淑蕙 
被   告 榮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鎂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煜能興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向伊購買加工鍍銅版滾 (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23,934元 ,伊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受領,並將所簽發之統一發票 一併交付被告收執。兩造自107年4月開始有生意往來,均約 定月結開3個月的支票,票面所載日期即被告應給付貨款之 日期,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迄今尚欠貨款1,465,934元 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㈡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105 年7月28日函及檢附之原告、被告貨款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原



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第65-67頁、第77-1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原告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尚欠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貨款,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 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6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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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鉅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鎂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