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星
被 告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奕霈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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