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古佳玉
被 告 林福裕
訴訟代理人 蕭岱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將所有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17)、同段忠孝段157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同段157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作為投資 之用,供其向金融機構融資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 ,而由被告簽發面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AC9693758 號、發 票日106 年3 月30日之支票,及以被告為背書人,面額150 萬元、支票號碼QA9792970 號、發票日106 年3 月30日之支 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還購地200 萬元及紅利 150 萬元之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竟遭退票,原告乃對被 告向鈞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3225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惟被告竟不按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過戶及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為此僅以起 訴狀為催告,命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7 日內按和解內容履 行,逾期如不履行則解除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給付350 萬元予原告,俾符誠信原 則,而系爭支票既然債務不履行,依法本件購地之舊債仍不 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259 條、第32 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 元,並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已委託代書辦理相 關過戶事宜,惟代書去國稅局辦理時,國稅局認定系爭土地 原本是信託在原告,但和解筆錄上寫要過戶給原告,變成原 告是所有權人,必須補繳贈與稅,且國稅局曾傳原告,希望 原告就其與前手間贈與稅的部分說明,但原告沒有配合,才 導致過戶乙事延宕。又被告主張基於既判力效力有禁止重複 及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力,認為系爭和解契約有既判力,原
告再行起訴與法不合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 事判例參照)。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 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原告前以其於99年3 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過戶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200 萬元及紅利150 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竟 遭退票,原告乃對被告向鈞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0 萬元,並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3225號卷第9 至11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兩造於108 年3 月28日達成系爭和解,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勘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2.依上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同段1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十七),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願負擔相關代書及土地增值稅費 用。被告並願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上所有他項權利設定。二 、原告願返還被告交付之票號:QA9792970 、票面金額 150 萬之支票及票號:AC9693758 、票面金額200 萬之支 票予被告。三、兩造就上開三筆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均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足見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係源於兩造就系爭 土地購地及以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及分紅之紛爭而來, 且該和解內容,以解除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而以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係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來替代,且系爭和 解全部約定之內容,亦均在前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 前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參照)。
3.準此以觀,原告如主張被告就系爭和解給付遲延,其得解 除系爭和解後,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予原告云云,揆諸 首揭說明,其亦僅能依系爭和解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法律關 係對被告請求,雖原告主張其得依私法上可解除之原因解 除該和解契約,但仍不得依已解除之買賣契約為請求,苟 原告認為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債務,應依該和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以謀解決,不得再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然原告捨此不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解除系 爭和解筆錄,並依兩造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0 萬元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259 條、第3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 並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