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陳意婷
被 告 劉愛娟
劉莉莉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漢章
被 告 魏 𡣺
劉素娟
劉藝薰(原名:劉芸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愛娟、劉莉莉、劉漢章、魏𡣺、劉素娟、劉藝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劉漢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漢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劉愛娟、劉莉莉、劉漢章、劉藝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劉漢章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漢章應將 系爭遺產,登記日期民國102 年8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8 年9 月5 日 除具狀追加魏𡣺、劉素娟為本件被告外,另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一、被告劉愛娟、劉莉莉、劉漢章、魏𡣺、劉素娟、 劉藝薰(下稱劉愛娟等6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被告劉漢章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劉漢章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2 年8 月30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第147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或係追加需合一確 定之魏𡣺、劉素娟為共同被告,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 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魏𡣺、劉素娟、劉藝薰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藝薰前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嗣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而截至 108 年7 月12日為止,被告劉藝薰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1萬0,59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於 102 年1 月17日核發之新北院清101 司執和字第109739號債 權憑證,則原告對於被告劉藝薰確有債權存在。因被繼承人 劉洪濟於102 年7 月4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應為被告劉 愛娟等6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劉藝薰就系爭遺 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劉漢章名下,被告劉藝薰顯然係利用移 轉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 得清償,顯見被告劉愛娟等6 人間無償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 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愛娟等6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劉愛娟等6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劉漢 章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劉漢章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2 年8 月30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愛娟等6 人負擔。
二、被告劉愛娟、劉莉莉則以:
㈠被告劉愛娟、劉莉莉均同意由被告劉漢章繼承其等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漢章則以:
㈠被告劉藝薰係與2 名小孩及1 名男性自96年起至102 年夏天 止,居住在被告劉漢章家中,並答應每月給付租金2 萬元( 含吃住)予被告劉漢章,惟迄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又被告 劉藝薰亦有陸續向被告劉漢章借款,然因金額不一、次數很 多,被告劉漢章實在無法記得被告劉藝薰究竟積欠其多少債 務。嗣於劉洪濟過世後,被告劉藝薰同意以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用來抵償前揭積欠之租金及借款債務。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魏𡣺、劉素娟、劉藝薰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2 年1 月17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和字第109739號債權憑 證、債權明細查詢、系爭遺產即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8 年8 月23日新北 院輝家料字第023008號函、被繼承人劉洪濟之繼承系統表暨 除戶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第149 頁至第16 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102 年北中地登字第225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9頁)。而被告魏𡣺、劉素娟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劉藝薰現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 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 件原告為被告劉藝薰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遺產即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上之列印時 間均為107 年8 月28日,顯見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 劉愛娟等6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 告於108 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並 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即堪認定。
㈢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 判決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查被告劉愛娟 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08 年8 月23日新北院 輝家科字第023008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劉藝薰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劉洪濟所遺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 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 之權利,被告劉愛娟等6 人嗣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 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惟依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劉愛娟等6 人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 歸由被告劉漢章取得,被告劉藝薰未因分割取得系爭遺產, 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且被告劉藝薰積欠原告51萬0,592 元及利息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 愛娟等6 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被告劉漢章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被告劉漢章雖辯稱被告劉藝薰同意 將其應繼分由被告劉漢章繼承,係為抵償其所積欠之租金及 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劉漢章除未具體說明被告劉藝薰所積 欠之數額究為若干外,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迄未 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劉漢章前開抗 辯,究否可採,即有疑問。況縱認所辯屬實,然被告劉漢章 、劉藝薰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逕作為其等間 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本身,對未分 得遺產之被告劉藝薰,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㈣末按債權人因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所明定。查被告劉藝薰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 劉漢章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系爭遺產之原 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藝薰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遺產 ,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 告劉藝薰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劉愛娟等6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以及被告劉漢章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請 求被告劉漢章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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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 │ 莒光 │ │ 22 │ │ 117.16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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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2 │110 │新北市中和區莒│5 層樓鋼筋混凝│4 層:77.31 │陽台:5.03 │ 1/1 │
│ │ │光段22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莒│ │ │ │ │
│ │ │光路44之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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