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02號
PCDV,108,訴,1902,201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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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 
被   告 林榮堯 

      李顯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貸款, 自民國94年9 月後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共積欠信用卡債務新 臺幣(下同)179,900 元及利息、現金卡本金567,415 元及 利息。詎被告林榮堯明知原告上開債務未償,竟將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地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 )及其上同段676 建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 賣)移轉登記予為被告李顯琳所有,而被告李顯琳乃被告林 榮堯之兄嫂,可見系爭買賣係避免被告林榮之系爭不動產遭 各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應非真實,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林榮款之債權人,系爭買 賣有效與否,有確認利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李顯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顯琳與被告林榮堯為 叔嫂關係,對被告林榮堯積欠原告債務情形應有知悉,卻向 被告林榮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條規定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屋移轉所 有權登記等語。其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林榮堯與被告李顯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李顯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林榮堯與被告李顯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 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就98年7 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②被告李顯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榮堯名下所有。
二、被告林榮堯李顯琳則以: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 ,依被告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40 萬元,分4 次付款,其中第1 次款63萬元部分: 被告李顯琳 已於98年6 月18日自配偶林榮卿帳戶提領630,200 元,並以 被告李顯琳名義匯至聯邦銀行以清償被告林榮堯在聯邦銀行 之欠款;第2 次款38萬元部分: 因被告間合意以被告李顯琳 於98年7 月10日墊支之土地增值稅100,733 元,作為買賣價 金之一部分,差額於支付尾款時再一併給付;第3 次款39萬 元及第4 款項300 萬元部分: 被告李顯琳於98年7 月22日向 當時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九 信)貸款330 萬元(借款分兩份,分別為300 萬、30萬元) 後,旋將其中2,940,65 5元,償還被告林榮堯在九信之系爭 不動產抵押貸款,剩餘貸款359,345 元,於同日即轉帳存入 被告林榮堯所有九信第0140220127510 號帳戶內,並將現金 332,171 元存入被告林榮堯所有上開帳戶,以上被告李顯琳 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4,400,197 元,故無原告所指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另原告徒以被告間為親屬,即認被告 李顯琳必知被告林榮堯之債信問題,且必有詐害債權之故意 ,純屬原告毫無證據之臆測,不足並採,況被告間系爭買賣 行為係於98年間,原告迄於108 年7 月10日始提起備位之撤 銷訴訟,應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堯前其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自94年9 月後即未償還,迄今共積欠本金747,315 元及利息,而被告 林榮堯於98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顯琳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131676號債權憑證、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 信用貸款帳務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縱非通謀 ,被告林榮堯係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被告李顯琳,致被告林榮堯無資力償付原告債務,此情亦 為被告李顯琳於系爭買賣時所知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所 為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前段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徒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在 被告林榮堯逾期繳款後,及被告間為叔嫂關係等情為據,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復觀諸被告就其抗辯 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 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聯邦銀行代償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借據、被告李顯琳所有九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頁 、活期性存款款存根聯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6 9 頁),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應屬真正,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是以,原告單憑被告二人間之親屬 關係而否認其等買賣之真正,以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榮堯權請 求被告李顯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林榮堯所有,均非有理。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並有 規定。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稱其係108 年 6 月1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始悉被告有系爭買賣 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22 頁),有其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所示,列印期間為108 年6 月14日,且本院依被告聲 請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轉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或其他單位提供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止關於原告歷次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 閱紀錄,依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 覆所檢具5 年內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 原告確曾僅於108 年6 月14日向該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 子謄本及異動索引,距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起訴時尚未逾 一年,是原告備位主張之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行 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 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 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應為真實,業於前述,則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以及移轉登記,屬被告林榮堯之有償行為固不 容疑,惟債務人於出賣其財產情形下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蓋債務人一方面減少財產(其財產移轉至受益人名下), 一方面亦取得「相當於該財產」之對價(受益人給付其取得 財產之對價),是客觀上本即不生債務人財產減少致有害於 其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有何對價不相當之處,空言指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之有 償行為詐害其債權云云,已欠其所據。再者,被告間雖係叔 嫂關係,然彼此間無同居共財之關係,被告李顯琳是否能確 知被告林榮堯實際債務狀況,顯有疑義,在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下,實難認被告李顯琳受讓系爭不動產時, 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6 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7 月1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顯琳應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 告李顯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18日 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7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李顯琳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8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榮堯名下所有,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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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