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拆遷物補償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7號
PCDV,108,訴,167,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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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文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王柏元 
      王秋隆 
      王柏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物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柏元王秋隆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柏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元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王秋隆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王柏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柏元王秋隆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王柏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柏堯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於民國10 2年12月17日分別簽立合建契約書,被告提供渠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伊出資並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大樓(下 稱系爭合建案),伊並依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各預 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3萬元、40萬1,184元、33萬 元予王柏元王秋隆王柏堯,並以為王柏堯代為清償房貸 方式,借款139萬5,691元予王柏堯。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即與被告所有建物同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所有權人王美玲,不願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且系 爭合建基地其他15名地主發函聲明不願參與合建,致系爭合



建基地之建造執照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駁回,伊雖 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伊遂依合建契約書第11 條約定意旨解除兩造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被告即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上開已收受之拆遷補償費。又系爭 合建案因上開事由而無法履行,伊無法依合建契約書約定之 設計圖施工興建,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 規定,兩造簽立之合建契約書關係從此消滅,被告受領之拆 遷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予以返還(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2項、民法第26 6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乃擇一請求)。再者,伊已於106 年5月9日催告王柏堯返還借款139萬5,691元,惟王柏堯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柏堯應清償借款139 萬5,691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王柏元王秋隆王柏堯應依序返還原告33萬元、40萬1, 184元、172萬5,691元(即:33萬元+139萬5,691元=172萬 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雖經新北市政 府駁回,惟訴外人(原共同原告)元馥建設公司就同一基地 與地主另簽訂合建協議書,應為原合建契約書之延續,並無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且本件亦不符合建契約書第 11條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拆遷補償費。 又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雖經駁回,惟並非不得重新申 請,原告仍得補正資料後,再行重新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並 無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或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拆遷補償費,亦無理由。另原告 為王柏堯代償之房貸139萬5,691元,此乃原告贈與王柏堯款 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王柏堯返還,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分別簽立合建契約書,被告提供渠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原告出資並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 建大樓。原告各預付拆遷補償費33萬元、40萬1,184元、33 萬元予王柏元王秋隆王柏堯,並為王柏堯代償房貸139 萬5,691元。有合建契約書(含用印授權書、補充協議書) 、拆補金及保證金支付明細暨支票、匯款通知單、切結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4頁)。




㈡原告就系爭合建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6日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7日駁回訴願。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7年6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030959號函、新北市政 府107年9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504015號函及所附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 、329頁),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拆遷補償費部分: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 言之,雙務契約倘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債務人 給付義務消滅,債權人對待給付義務亦消滅者,實務認為此 種情形,債之關係因而消滅,無待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 行使,此迭據最高法院裁判明確(參照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345號、44年台上字第38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54、292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
㈡查,兩造簽立合建契約書,被告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房地,原告出資並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大樓(見不爭執 事項㈠)。觀諸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建案之 基地包括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段113、115、117、118、119 、121、122、124、126、127、128、129、130、131、131之 2、132、133、134、135、135-1、136、136之1、137、138 、139、140、141、142、143、144、147、148、149、150、 153、154、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 3、184、185、186、187、188、189、19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 物全部(含未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21、39、57頁),佐 以合建契約書均附有系爭合建案之平面圖示(見本院卷第36 至37、54至55、72至73頁),可知兩造依合建契約書之給付 義務,分別為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房地予原告,原告則在上 開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合建基地(含被告提供之土地)興建大 樓。
㈢次查,兩造不爭執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與被告所有 建物同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所有權人 王美玲,拒絕簽署拆除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330、473頁



),而新北市政府以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合建案拆除同意書及 併案申請拆除執照為由,駁回原告就系爭合建案建造執照之 申請,此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7 1030959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 50401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即明。王美 玲既係被告應提供予原告興建大樓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其 拒絕簽署建物拆除同意書,則身為同棟建物其他層建物所有 權人之被告,自難排除王美玲而拆除建物並提供土地予原告 興建大樓;被告及王美玲既無法提供建物坐落之基地予原告 興建大樓,原告亦無從利用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在 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基地興建大樓;依上,可知兩造簽立之合 建契約書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兩造各自應 為之給付全部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兩造簽立之合建契約關係消滅,即屬有據。被 告雖援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36 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系爭合建並非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導 致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合建契約關係消滅,為無 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8頁),惟細繹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16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全文(見本 院卷第287至315頁),核其情節與本件情形尚為有間,自不 得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準此,兩造依合建契約書成立之合建契約關係業已消滅, 則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王 柏元、王秋隆王柏堯返還渠等依合建契約書領取之拆遷補 償費33萬元、40萬1,184元、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因原告已將伊等房屋雨遮拆除,倘原告未將雨 遮回復原狀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等自得拒絕給 付原告上開拆遷補償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 否認拆除被告建物之雨遮(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復未 舉證此部分事實,則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取。末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拆遷 補償費部分(見本院卷第277頁),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答 辯,本院不另論述及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就原告請求王柏堯清償借款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㈡原告主張:伊與王柏堯簽立合建契約書後,以為王柏堯代為 清償房貸方式,借款139萬5,691元予王柏堯,是伊與王柏堯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王柏堯不爭執原告為其清償房貸13 9萬5,691元乙事(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此係原告贈 與伊之款項,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查,觀諸原 告與王柏堯簽立合建契約書所附之104年1月21日書立之補充 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房屋貸款部份經甲方(即王 柏堯)於104年1月21日查證借款之郵局結算至104年2月6日 剩餘貸款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整,經協商後貸款部份須 與待地主王美玲信託完成後由乙方(即原告)清償代付甲方 貸款之郵局,不另簽立借貸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兩造既已於上開協議書約明探究兩造當事人真意 ,應認兩造就原告為王柏堯清償房貸139萬5,691元部分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始會在上開協議書約明不另簽立借貸契約書 ,則原告主張兩造就其為王柏堯清償房貸139萬5,691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堪為可採。被告雖辯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贈 與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惟此與契約文意不符, 且被告未舉證上開款項乃原告贈與王柏堯乙事,則被告上開 辯解,洵無可取。又原告於106年5月9日發函催告王柏堯清 償139萬5,691元,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王柏堯,有上 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69、481頁) ,迄至原告107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王柏堯清償借款已逾30 日以上(見本院第11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王柏堯給付139萬5,6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參照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被告空言否認並未 收受上開函文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王柏元王秋隆王柏堯應依序返還原告33萬 元、40萬1,184元、172萬5,691元(即:33萬元+139萬5,69 1元=172萬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12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本院 命王柏元王秋隆給付部分,分別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就本院命王柏堯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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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 提 供 之 土 地 │ 提 供 之 建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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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柏元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段125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 │
│ │、126、126之1地號土地, │128巷3號1樓 │
│ │應有部分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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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柏隆 │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 │
│ │分之1。 │128巷3號2樓 │
├───────┼────────────┼───────────┤
王柏堯 │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 │
│ │分之1。 │128巷3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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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