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佳恩
被 告 楊蕙瑛
陳鏖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蕙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蕙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蕙瑛(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 告合稱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邀原告投資其夫即被告 陳鏖伊之土地開發案,原告因此於同年月間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被告並向原告允諾4 個月內返還上開投 資款110 萬元,且另行給付投資獲利55萬元,然期間屆至被 告均未履行。嗣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110 萬元, 並給付獲利款55萬元,被告於102 年12月29日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會於103 年1 月10至22日,將投資 及獲利款共計165 萬元返還聲請人,並允諾願就該款項各付 全部給付之責。另因被告於簽立承諾書同時以現金給付10萬 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5 萬元。詎料, 103 年1 月22日期間屆至,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155 萬元 。為此,聲請人爰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
二、被告則以:於100 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提出參與第三方開 發投資,即訴外人張春賢允諾短期3 至4 個月內即可獲利 50% ,原告即同意投資110 萬元。而原告投資款110 萬元及 被告自身之投資款,均交由張春賢處理投資事項,故原告應 向張春賢為請求投資及獲利款,被告應為證人身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交付投資款110 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已還款1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94、9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契約,給付剩餘之投資及 獲利款共計15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緣因甲方李佳恩小姐參與乙方楊蕙瑛 小姐投資土地開發案,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投資總金額新 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乙方於甲方挹注資金,雙方共識投資 獲利預估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於101 年年底回收投資獲利 結清。因開發案作業時間延誤。雙方於102 年12月29日另行 約定,將於民國103 年元月10日至103 年元月22日,雙方當 面現金結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由甲方李家恩小姐收 執。」,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又兩 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有交付被告投資款110 萬 元,被告已還款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與被告楊 蕙瑛間有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 楊蕙瑛給付155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予。原告又主張被 告間為連帶責任,惟連帶責任以法律明文或契約當事人間明 示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開 立據陳鏖伊102 年12月29日」,且系爭承諾書甲方為原告, 乙方僅為被告楊蕙瑛,是被告陳鏖伊僅為書寫系爭承諾書之 人,並非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承諾書之約束,又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 鏖伊與被告楊蕙瑛連帶負同一清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至被告辯稱:投資款110 萬元係交由訴外人張春賢,且獲利 款55萬元亦係訴外人張春賢所允諾,應由張春賢負清償之責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張向其邀約投資之人 及原告交付投資款110 萬元之對象均係被告楊蕙瑛之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楊蕙
瑛於承諾書上約定獲利款為55萬元之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楊蕙瑛確有與原告承諾 系爭投資之獲利款為55萬元。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與訴外人 張春賢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證人張春賢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的兩造三人?)原告我不認 識,被告二人我認識。今天我是第一次見到原告。」、「( 問:是否有跟原告承諾要返還投資款110 萬及獲利55萬元? )我沒有跟原告承諾過,之前我都沒看過原告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知原告從未與證人張春賢有所 接觸,且證人張春賢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是基於債之 相對性,不論被告與訴外人張春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 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約定清償期間為 103 年1 月10至22日,又被告楊蕙瑛未依系爭承諾書向原告 為全部清償,尚餘155 萬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蕙瑛僅給付其10萬元,未全部履 行系爭承諾書責任,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楊蕙瑛給付155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