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黃蔡麗
訴訟代理人 黃向森
被 告 吳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 項所述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 段15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原告於民國92年 間購買,並於同年5 月21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瑞源名下 ,由黃瑞源以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向原 告承租。被告與黃瑞源前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而居住在 系爭房屋,惟其等婚姻關係已於106 年9 月11日終止。原 告於107 年起訴請求黃瑞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經本院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判決黃瑞源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甲案,此案尚涉及其他 與本件訴訟無關之不動產,茲不予贅述),復已完成移轉 登記;前述租賃關係亦於黃瑞源與被告離婚之日終止。黃 瑞源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卻未一併遷離,原告乃於107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一週內遷離並返還系爭 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遷讓日止, 賠償原告每月9,000 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是被告與黃瑞源婚後購買之財產 ,由黃瑞源賺錢支付價款,被告前已起訴請求黃瑞源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6 號,下稱乙案 );黃瑞源以借名登記之通謀虛偽方式,將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並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被告與黃瑞源都 有份,故被告不用返還系爭房屋,亦不需給付任何費用。(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黃瑞源與訴外人林安靖於92年4 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黃瑞源以總價2,435,000 元向林安靖購買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復於92年5 月21日移轉登記至黃瑞源名 下;被告與黃瑞源於106 年9 月11日調解離婚,且被告與 黃瑞源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在本院家事庭(即 乙案),被告於乙案中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屬被 告之婚後財產,黃瑞源則主張其僅受原告委託為出名人; 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向本院起訴終止其與黃瑞源間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予 原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判決黃瑞源應 將系爭房地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即甲案) ;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7 年11月14日以甲案確定 判決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謄本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甲 案、乙案卷宗核閱確認,首堪認定。
(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標的為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0 號房「地」,惟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 名下,且原告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實際上 係原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坐落之土地,而非被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顯非有據。(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 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 黃瑞源於甲案之借名登記訴訟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系爭房屋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述說明,即應推定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與黃瑞源間物權行 為之原因關係與事實不符,於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之前, 被告仍不得以原告與黃瑞源間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乙節 ,主張原告非所有權人。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及乙案中 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均無從證明黃瑞源非僅為系爭房屋之 出名人;反觀黃瑞源於乙案中提出之原告金融機構帳戶資
金提領明細,則與黃瑞源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付 款時點大致相符(見乙案卷一第207 至247 頁),且被告 於乙案審理時亦陳稱:「板橋幸福路房子,都是證人(按 即本件原告)去處理購買的」等語(見乙案卷一第367 頁 ),俱徵被告所稱通謀虛偽云者,難認可採。
(四)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 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 為主張及行使。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黃瑞源之 婚後財產云云,惟系爭房屋於被告與黃瑞源婚姻關係存續 時,係登記在黃瑞源名下,嗣於107 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而始終不曾登記在被告名下。依照前述說明 ,被告至多僅得主張系爭房屋應列為黃瑞源之婚後財產, 並以系爭房屋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客觀價值計算黃瑞源剩 餘財產之數額,尚非得就系爭房屋主張其有使用收益之權 。無論被告關於系爭房屋屬黃瑞源婚後財產之主張是否可 採,均無從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 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應屬有據。(五)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借名 登記契約乃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 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 法律效果,仍應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依土地法登記之人 。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 既主張其與黃瑞源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 經甲案判決確定後始於107 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至原告名下等語;依照前述說明,就外部關係而言,原 告在107 年11月14日之前,尚不得對被告(即黃瑞源以外 之人)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107 年11月1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系爭房屋附近最近一筆房地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1,900 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為66.72 平方公尺,依此估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總 價值為7,465,968 元(計算式:111,900 ×66.72 =7,46 5,968 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000 元等 語,經換算整年房租金額,約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 價值百分之1.5 ,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 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7 年9 月12日至107 年11月 13日部分),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 14日起按月給付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返還坐落之土地及107 年9 月12日至10 7 年11月13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未計入坐落土 地價額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而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其餘請求雖經駁回,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述情形後,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