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61號
原 告 郭朝仁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寶嬌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然如
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王寶嬌、郭劭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王寶
嬌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371 號卷第
9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中,當場撤回對於被
告郭劭恆之起訴(同上卷第43頁),是原告現訴之聲明為:被告
王寶嬌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 萬
元(壹佰零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壹萬壹仟參
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