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026號
PCDV,108,補,2026,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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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2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被   告 張慶忠 
      邱獻樹 
      邱香  
      邱顯堂 
      邱湘蓉 
      邱炳權 
      邱顯川 
      邱葉桂榮
      邱阿足 

      邱寶鳳 

      邱玉鳳 

      邱彩鳳 
      邱金鳳 
      邱美鳳 
      邱時敏 

      邱顯海 
      徐邱秋華

      邱欽清 

      邱秋燕 

      邱淑玲 
      邱欽輝 
      邱顯立 
      邱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
張慶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4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則為:被告邱獻樹邱香邱顯堂邱湘蓉邱炳權、邱
顯川、邱葉桂榮邱阿足邱寶鳳邱玉鳳邱彩鳳邱金鳳
邱美鳳邱時敏邱顯海徐邱秋華邱欽清邱秋燕邱淑玲
邱欽輝邱顯立邱永慶等人應返還原告56,444,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44,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伍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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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