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2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被 告 張慶忠
邱獻樹
邱香
邱顯堂
邱湘蓉
邱炳權
邱顯川
邱葉桂榮
邱阿足
邱寶鳳
邱玉鳳
邱彩鳳
邱金鳳
邱美鳳
邱時敏
邱顯海
徐邱秋華
邱欽清
邱秋燕
邱淑玲
邱欽輝
邱顯立
邱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
張慶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4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則為:被告邱獻樹、邱香、邱顯堂、邱湘蓉、邱炳權、邱
顯川、邱葉桂榮、邱阿足、邱寶鳳、邱玉鳳、邱彩鳳、邱金鳳、
邱美鳳、邱時敏、邱顯海、徐邱秋華、邱欽清、邱秋燕、邱淑玲
、邱欽輝、邱顯立、邱永慶等人應返還原告56,444,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44,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伍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