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沈聖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沈溪河(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慶宗(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周沈秀英(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猷翔(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維明(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欣蓓(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政輝(即沈月里之受遺贈人)
周增麟(即沈月里之受遺贈人)
沈榮杰(即沈月里之受遺贈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宜蘭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5 分之2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 萬5,000 元
及利息。經核原告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但書「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之情形,僅依其中價額最
高之第1 項聲明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 萬5,00
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1,000 +665 )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5,000 元=8,3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
3,4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