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965號
PCDV,108,補,1965,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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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洪靜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吳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均363/200000)及其上同市區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11樓之7 (兩造權
利範圍均1/2 ,下合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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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18 元,則以系
爭房屋總面積46.01 平方公尺計算,再依原告權利範圍1/2 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3,221,114 元(計算式:40.01 平方公
尺×140,018 元×1/2 =3,221,1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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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