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柏岑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廖本長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張淑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地上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請求被告張淑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四
項請求被告廖本長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張淑芳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8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坪,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0,669 元(計算式:167,000 元/ ㎡×10
坪×3.30579 ㎡/ 坪=5,520,669 元;元以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7
4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