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879號
PCDV,108,補,1879,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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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79號
原   告 阮張福台



被   告 葉逸祥 
一、原告因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3,168,000 元,依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該日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為1 :4.408 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
  率查詢表在卷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13,964,544元(計算式:人民幣3,168,000 元匯率4.408
  =新臺幣13,964,544元),應繳裁判費134,936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4,436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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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