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79號
原 告 阮張福台
被 告 葉逸祥
一、原告因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3,168,000 元,依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該日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為1 :4.408 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
率查詢表在卷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13,964,544元(計算式:人民幣3,168,000 元匯率4.408
=新臺幣13,964,544元),應繳裁判費134,936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4,436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