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鄭綉湘
李旺霖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股票遺失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本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應屬無法核定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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