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56號
原 告 周才強
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
伍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扣除
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壹
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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