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張阿棗
被 告 劉伊峯
陳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6 、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 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 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 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 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劉伊峯所持有原告於民國 108 年7 月18日簽發之兩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 之本票,超過390 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 告劉伊峯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 2576.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 暨坐落其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87.73 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9.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3.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返還原告。4.確認被告陳如娟就系爭不動產,於 108 年以板橋區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板樹登字第025110號 登記、擔保債權額7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5.被告陳如娟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而觀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可知,其係主張 因需要資金,遂與被告劉伊峯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向被告劉伊峯之借款債權,並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本 票兩紙,且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 予被告劉伊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事後才發現所簽立 者為買賣契約,且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790 萬元,非原告實 際所借款數額,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亦非被 告劉伊峯,而係原告不認識之被告陳如娟,至此原告方知悉 遭被告詐騙,故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劉伊峯為撤銷買賣 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上開聲明所述。是以 ,本件原告雖以不同之訴訟標的為上開各項請求,然其主要 之目的應係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並 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任何法律上負擔之狀態,故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之目的應屬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價額 中最高者定之即為已足。
㈡又原告前開第1 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劉伊峯間本票債 權額790 萬元,於超過390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 萬元,第2 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 被告劉伊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據,而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劉 伊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 之總買賣價金為620 萬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 0 萬元;第3 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劉伊峯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 原告本項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 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至第4 項、第 5 項訴之聲明部分,則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陳如娟間就系爭不 動產設立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 如娟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該兩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 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是該兩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原則上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總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 ,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前開買賣契約所示
,系爭不動產之總買賣價金為620 萬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790 萬元,是此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620 萬元即為已足。是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價額最 高者為620 萬元,故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2,380 元(陸萬貳仟 參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